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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4688号

原告王秀杰诉被告满恒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秀杰,满恒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 告 王 秀 杰 诉 被 告 满 恒 志 民 间 借 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688号

原告:王秀杰。

被告:满恒志,现住址:前郭县。户籍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十四委***组。

原告王秀杰诉被告满恒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由

审判员惠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杰、被告满恒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杰诉称:2008年12月10日,满恒志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分计算。还款期限过后经我多次索要,一直未偿还给我,故诉来法院,要求满恒志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满恒志辩称:王秀杰所诉属实。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我同意还款,但是我需要时间筹集资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满恒志向王秀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了一枚借据。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5分。上述借款,经王秀杰多次索要满恒志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秀杰与被告满恒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满恒志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王秀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满恒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秀杰借款人民币3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分利率计息至执行终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满恒志承担,剩余2900元退还给原告王秀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玉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翠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