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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833号

王建亮诉福星苑房地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建亮,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秀,邢桉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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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833号原告王建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文丽,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欣,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智伟。被告刘军秀,男,汉族。被告邢桉小,女,汉族。

原告王建亮诉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秀、邢桉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建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83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送达,裁定查封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证号襄国用(2014)第0046号、使用权面积3087.2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亮的委托代理人梁文丽、卫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秀、邢桉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三被告因开发房地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月息为每元2.5分,到期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被告为此将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商铺作为抵押,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三被告指定的第三被告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涉诉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时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200万元)。原告当庭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年利率以24%计算。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谁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多少,利息如何约定?2、原告是否收到过利息?收过多少?3、本案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如果由一人以上承担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金额为多少?原告举证如下:1、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申请报告》,证明:第一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城中村改造工程一期商品房配套费缴纳;第一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每元2.5分;第一被告用其公司股权和其名下襄国用(2013)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建成的城中村一期改造工程的2万平米商铺作为抵押。2、襄国用(2013)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一被告将其名下襄国用(2013)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3、2013年11月21日的借据,证明: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借到原告500万元,借期为4个月,月息每元2.5分。到期连本带利一次付清;抵押物为第一被告襄国用(2013)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4500平米商务楼;第一、二被告指定第三被告为收款人,指定收款帐号为工行长治分行6222080505000352851,户名为邢桉小。4、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及个人汇款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在中国民生银行向收款人为邢桉小,账号为6222080505000352851汇入500万元,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013年11月20日的《借款申请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具证明力;证据2、3、4襄国用(2013)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21日的借据、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及个人汇款业务凭证系书证,具有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军秀在县城东关村开发“城中村”改造工程,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今借到王建亮人民币500万元整,借用期4个月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月息为2.5分,到期连本带利一次付清。抵押物为: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襄国用(2013)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该地块地上建筑物4500平米商务楼……借款单位: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借款人:刘军秀签字摁印,账号:工行长治分行6222080505000352851,邢桉小签字摁印。”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三被告将第一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襄国用(2013)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于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在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邢桉小的账号6222080505000352851汇入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秀未归还原告本息分文。2014年7月28日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遗失襄国���(2013)第0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就同一块土地补办了襄国用(2014)第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刘军秀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500万元汇入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金500万元,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每元每月2.5分利息,即年利率为30%,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至还款之日至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之日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的“备考”栏里注明,“关于刘军秀借款事宜,福星苑公司没有授权”,即使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理由是真实的,但原告凭被告刘军秀所持的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被告刘军秀还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于原告作为抵押,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军秀具有代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负偿还原告本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将款付至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军秀指定的被告邢桉小的账户内,被告邢桉小仅在借款合同尾部签字,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邢桉小以借款人或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邢桉小承担偿还本息,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军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建亮人民币5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连带给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被告山西福星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军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丽斌

人民陪审员  梁 玉

人民陪审员  范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XX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