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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5011号

胡宗义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长丰县永大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胡宗义,长丰县永大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代本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5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刘敏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义。

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永大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家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本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树祥。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宗义、长丰县永大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永大公交公司)、代本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6时40分,代本义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长丰永大公交公司的皖A×××××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km+800m附近,将前方路右侧同向行驶的胡宗义驾驶的无号牌晨鸟牌电动三轮车挂翻,造成乘坐于胡宗义的电动三轮车上的胡成武(即胡宗义孙子)及胡宗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宗义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月29日在气管内麻醉下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手掌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个月,2、随诊。2015年3月20日,胡宗义再次入住该院,于3月23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为休息3-4周。胡宗义出院后在该院复查、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85071.50元(385.50元、其中长丰永大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78000元),另支付孙子胡成武(2006年7月8日出生)门诊医药费710.40元。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取证后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3)第0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本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宗义、胡成武无责任。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胡宗义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了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244号鉴定意见书,胡宗义因交通事故致右粗隆间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胡宗义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日;胡宗义支付鉴定费1650元。原判另查明:胡宗义现在长丰县左店乡淮光村四中组务农,夫妻两人生活。胡成武监护人胡守全(胡宗义的儿子)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胡成武的医药费,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他权利。又查明:皖A×××××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原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现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宗义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代本义实施违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本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宗义、胡成武无责任,各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代本义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长丰永大公交公司作为皖A×××××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与代本义承担连带责任。皖A×××××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原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现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胡宗义因交通事故构成IX(九)级伤残,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可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胡宗义仍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误工费按安徽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7185元/年(74.48元/日)计算,予以确认。长丰永大公交公司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7000元,该院予以采纳。胡成武的伤势较轻,其监护人胡守全(胡宗义的儿子)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胡成武的医药费、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亦同意,为减轻诉累、节省审判资源,该院予以采信。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以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记载的金额为85781.90元(含胡成武医药费710.40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5653.84元(150天×38091元/年÷365天);5、误工费18470.90元(27185元/年÷365天×(40天+180天+28天)];6、伤残赔偿金11899.20元(9916元/年×6年×20%);7、鉴定费165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9855.8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89681.9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0174.9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含胡成武医药费710.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0173.94元,合计70173.94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9681.90元,由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681.90元,长丰永大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代本义、长丰永大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除长丰永大公交公司承担的数额外已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不需再另行赔偿。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的相关辩解,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或者未提供证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宗义各项损失70173.9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宗义医疗费损失72681.90元;

三、被告长丰县永大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宗义医疗费损失7000元。(履行方式: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宗义70173.9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胡宗义1681.90元,支付被告长丰县永大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71000元。)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按1708.50元收取,原告胡宗义负担35.50元,被告代本义、长丰县永大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96元,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7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至该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胡宗义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属于被赡养阶段。其在原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确认,不具有合法性,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不妥;3、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宗义二审答辩称:1、胡宗义虽年满60周岁,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在原审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判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2、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或直接侵权人承担;3、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长丰永大公交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费属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胡宗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虽年满73周岁,但在原审提交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由经办人签名的《证明》,证实其与妻在家中承包土地8亩,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必然影响其从事农业劳动,故原判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伤情,定损理赔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承保皖A×××××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予以赔偿。故胡宗义的各项损失149855.84元,首先由史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胡宗义10000元(含胡成武医药费710.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523.94元,合计68523.9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9681.9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81331.9元,由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宗义,长丰永大公交公司赔偿胡宗义医疗费7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13号民事判决;

二、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宗义各项损失68523.94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宗义各项损失81331.9元;

四、长丰县永大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胡宗义医疗费损失7000元。(履行方式: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胡宗义68523.9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胡宗义10331.90元,支付长丰县永大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7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彧

审判员  杨林

审判员  赵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