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000号
原告:裔大鸿,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农民。
被告:严海军,农民。
原告裔大鸿与被告严海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裔大鸿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严海军因需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裔大鸿借款9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严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裔大鸿借款95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严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晓敏
人民陪审员 蒋国江
人民陪审员 叶定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陈丽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