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594号原告孙长才。委托代理人孙平。被告杨守准。委托代理人朱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飞。
原告孙长才诉被告杨守准、刘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才的委托代理人孙平、被告杨守准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刘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长才诉称,2013年4月1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由被告杨守准将本息合并为原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条一份。第二日,原告将款项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刘启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守准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份借条产生的原因,是被告与原告之女孙平为恋人关系,当时孙平怀孕,原告与孙平多次催促被告与孙平办理结婚登记,因当时被告担心由此会让孙平失去工作,故拖延办理,原告与孙平担心被告在孩子出生后依旧不与孙平办理结婚登记,孩子无法落户,故孙平让被告为其父亲出具借条一份。2、被告本来打算过段时间就与孙平办理结婚登记,为了能让孙平养胎,打消孙平的顾虑,故被告为孙平出具了该借条。该笔借款原告与孙平从来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过,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3、原告诉称“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之间并没有合伙,一块做生意等关系,如果两被告一块向原告借款,则被告刘启飞也应在借条上签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启飞辩称,当时杨守准说要入股盐场,就让被告拉着孙平去古城农业银行转账,孙平用谁的银行卡转账并不清楚,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杨守准以入股盐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将借款及利息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孙长才大叔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还款日期自今日起二年,借款人:杨守准,2013.4.15。同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其女孙平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刘启飞账户500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守准向其借款500000元,有被告杨守准出具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原告之女孙平与被告杨守准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刘启飞关于被告杨守准要求入股盐场500000元,并让其拉着原告之女孙平将款项转入其账户的抗辩意见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守准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守准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守准收到原告交付款项500000元,但其为原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其中100000元为借款期间利息,有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该利息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启飞未向原告借款,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守准返还原告孙长才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杨守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锋
审 判 员 田文远
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桂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