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初字第7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地址弥渡县弥城镇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邱左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里,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丽萍,女,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弥城镇新城村委会长茂邑村**。被告王薇,女,1992年7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王丽萍之女(未到庭)。被告杨跃仙,女,1959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弥渡县新街镇陶营村委会白家营村**委托代理人杨应洪,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住弥渡县弥城镇新城村委会长茂邑村**杨跃仙之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中武,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弥,住弥渡县弥城镇新城村委会长茂邑村**div>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诉被告王丽萍、王薇、杨跃仙、杨中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范里,被告王丽萍,被告杨跃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应洪,被告杨中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诉称:被告王丽萍因种植果树所需,向我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我行于2012年5月11日与王丽萍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王丽萍可以在人民币(以下同)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王薇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跃仙、杨中武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将贷款本金50000元划入杨跃仙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王丽萍未按时还款,经我行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王丽萍、王薇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710.74元,合计55710.74元,自同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杨跃仙、杨中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丽萍辩称:贷款是事实的,因经济原因,我没有偿还,认可银行的诉讼主张,但希望银行考虑一下,在利息上进行减免,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也希望银行考虑一下。
被告杨跃仙、杨中武辩称:银行诉我们为王丽萍、王薇的贷款担保是事实,我们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薇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经营许可,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身份证、户口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申请表、面谈笔录、借款合同、记财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王丽萍向原告贷款,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王薇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跃仙、杨中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按约定将贷款划入王丽萍帐户,利率为8.528%,超期利率12.792%。被告王丽萍、杨跃仙、杨中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2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5月4日,被告王丽萍因种植果树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王丽萍可以在50000元的贷款本金额度内,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借款利率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为8.528%,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12.792%。王丽萍之女即被告王薇承诺对前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跃仙、杨中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14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50000元划入王丽萍帐户。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经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丽萍、王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由被告杨跃仙、杨中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与被告王丽萍、王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跃仙、杨中武自愿提供担保,在贷款人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义务对贷款人未归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杨跃仙、杨中武对王丽萍、王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律师费,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过律师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丽萍、王薇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710.74元,合计55710.7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杨跃仙、杨中武对被告王丽萍、王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渡县支行要求被告王丽萍、王薇、杨跃仙、杨中武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王丽萍、王薇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董文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鲁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