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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南一初字第99号

刘书珍与栗拴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书珍,栗拴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南一初字第99号原告刘书珍。被告栗拴国。

原告刘书珍与被告栗拴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拴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珍诉称,被告在我谷青炭村南岭轩有选矿厂一座,在没有与我商量的情况下私自以废沙毁我土地.2011年到2014年共毁损6.6亩土地,按照每亩土地1000元计算,应赔偿我6600元。我多次找被告商谈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6600元,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到8100元。被告栗拴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书珍在谷青炭南岭有两块耕地,一块1.5亩,一块0.3亩,位于原告耕地旁有一选矿厂。原告的两块土地因选矿厂的废沙不能耕种,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经王坡乡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王坡乡司法所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书珍与谷青炭南岭上的选矿厂因占地赔偿发生纠纷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原告不能清楚说明选矿厂的具体负责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损坏其土地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栗拴国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书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书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兴利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刘晓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