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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387号

曹某某诉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党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曹某某,女,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继明,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某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曹某某诉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雇佣原告装卸货物时,因吊栏钢丝绳断裂致原告及其他乘坐人摔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医疗费22998.46元,护理费10900元,误工费5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共计92677.46元。原告就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据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证人王小亚、张翠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4、原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档各一份,证明住院过程及病情。5、原告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看病花费。6、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护理期需60-90日。7、原告固定支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脊柱固定的费用。8、租车交通费票据三张。9、鉴定票据三张,证明鉴定费用2100元。被告党某某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5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6、9真实合法,对其应予以采信,但庭审中查明,原告已在诉讼中进行了二次手术,二次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此证据中的二次治疗费及鉴定费不予认可。证据7因无相关医嘱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应根据原告就医需要,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党某某为经营水果生意,雇佣曹某某等人为其工作,每天工资100元。2014年1月24日,曹某某等人在礼泉县赵镇粮站冷库挑选葡萄时,因吊栏钢丝绳突然断脱致乘坐人曹某某等三人摔落地面受伤。党某某及雇工王小亚、张翠翠等人在场。事发后,党某某用车将曹某某送至礼泉县人民医院治疗,曹某某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2、右跟骨骨折。同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0643.46元,党某某已支付。原告后又花去复查费475元。2015年3月11日,受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曹某某残疾程度为九级,护理期需60-90日。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在为党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党某某应赔偿曹某某身体遭受伤害所造成的合理的费用。曹某某请求党某某赔偿复查医疗费475元,护理费10900元(109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但原告要求按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503元计算,请求赔偿26012元,

本院认为其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409天,应是409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570元,鉴定费因原告当庭要求二次手术费另行起诉,故应扣除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用,应是1400元,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其精神损失费酌情应赔偿300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400元,综上,党某某应赔偿曹某某8422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5元、护理费109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误工费409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42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若冰代

审 判员 : 燕 璇

人民陪审员 :魏江涛二〇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 袁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