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张国全,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云南省芒市人,文盲,无业。原告线小叶,女,傣族,1983年6月17日生,云南省芒市人,文盲,无业。(未到庭)原告蒋润芝,女,汉族,1953年7月12日生,云南省芒市人,文盲,无业。(未到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浦仕俊,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牛西富,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生。被告昆明凤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晓东社区居委会雨龙居民小组雨龙村78号法定代表人刘祥永。(未到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文晓娜,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东,云南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海源路***号民爆大厦科研*号楼*楼。负责人毛盛玮,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郑学冬,男,汉族,1991年7月4日生,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国全、线小叶、蒋润芝诉被告牛西富、昆明凤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全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浦仕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西富、昆明凤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全、线小叶、蒋润芝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张国全驾驶自己所有的云NCX5**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妻子线小叶、母亲蒋润芝沿芒市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东路与河东路路口时,与牛西富驾驶凤城机械公司所有的沿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东路与河东路路口左转的云AF2N**号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国全、线小叶、蒋润芝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牛西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线小叶、蒋润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德宏州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全部由原告垫付,出院后经鉴定张国全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线小叶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蒋润芝为八级伤残。原告蒋润芝,原系芒市中东村委会灰窑下寨村民小组村民,2012年7月11日因移民搬迁,迁至芒市灰窑新村(芒市永利发林业有限公司旁)居住,户口转为城镇居民。事故给各原告造成损失如下:
一、蒋润芝损失152856.41元。1、八级残疾赔偿金6年×24299元/年=145794元,2、医疗费3872.41元,3、住院伙食费11天×100元=1100元,4、护理费76.35元×11天=840元,5、营养费11天×50元=550元,6、鉴定费700元。
二、张国全损失66630.62元。1、十级残疾赔偿金2年×24299元/年=48598元,2、医疗费2480.62元,3、陪客床费100元,4、住院伙食费11天×100元=1100元,5、住院护理费76.35元×11天=84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11天×50元=550元,7、误工费76.35元×120天=9162元,8、鉴定费13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
三、线小叶损失146992.63元。1、九级残疾赔偿金4年×24299元/年=97176元,2、医疗费28660.63元,3、后期治疗费6000元,4、住院伙食费18天×100元=1800元,5、护理费76.35元×18天=1374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18天×50元=900元,7、误工费76.35元×120天=9162元,8、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上述人身财产损失总计366479.6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244479.66元,应由原告张国全与牛西富按责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73343.90元,由被告牛西富承担70%即171135.76元。牛西富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凤城机械公司承担赔偿,牛西富与凤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线小叶、蒋润芝特别申明,自愿放弃对张国全应当承担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70%的损失即171135.76元,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凤城机械公司和牛西富连带赔偿。上述请求共计293135.76元。被告牛西富、昆明凤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交强险份额内应以三人进行分摊。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待举证无异议情形下医疗费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后剩余费用扣减一定比例即5%—10%后按责任赔偿;陪床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如何赔偿,赔偿哪些费用?三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及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芒公交认字[2014]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1、被告牛西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全负次要责任,原告线小叶、蒋润芝无责任;2、云AF2N**号车辆所有人为昆明凤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云NCX5**号车辆所有人为张国全。
二、蒋润芝提交的有关证据:1、户口本,欲证明蒋润芝于2012年7月11日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2、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用药清单,欲证明蒋润芝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872.41元,住院11天。3、德宏州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三份、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一份、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德振法医临鉴字(2014)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蒋润芝因事故致腰L1、2椎体骨折,左眼睑及右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构成八级伤残。4、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蒋润芝垫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5、张国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蒋润芝护理人身份。
三、张国全提交的证据:1、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用药清单、陪客床押金单一份,欲证明张国全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480.62元,陪客床费人民币100元,住院11天。2、德宏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德振法医临鉴字(2014)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张国全因事故致腰1椎骨折,椎管变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3、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张国全垫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4、芒市小鸾摩托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芒市三巧摩托车修理行出具的报修清单一份,欲证明张国全垫付摩托修理费人民币2500元。5、张国艳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张国全护理人身份。
四、线小叶证据:1、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用药清单,欲证明线小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8660.63元,住院18天。2、德宏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德振法医临鉴字(2014)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线小叶因事故致腰椎侧弯旋转,L3椎体爆裂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碎骨片后移,肺挫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3、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两份,欲证明线小叶垫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4、麻双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线小叶护理人身份。
五、公告及汇款凭证,欲证明三原告垫付开庭公告费人民币261.3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三原告的鉴定费不应由交强险赔付。张国全主张的陪客床押金因可以退还,不应得到支持。线小叶的医疗费用认可金额为28574.30元;线小叶的两份门诊收费收据产生时间系线小叶复查期间产生,该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另,三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同,但鉴定机构鉴定的三原告的误工期都系120日,不符合常理,认为十级伤残的误工期应按30日计,九级伤残的误工期应按45日计,八级伤残的误工期应按60日计,对三人的误工期请法院酌情判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项损失是由肇事方未能提供相关证件产生,应由车主和驾驶员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即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补充。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1、2组认可;对蒋润芝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认为偏高,请法庭酌情支持;对三原告的鉴定费、张国全主张的陪客床费不认可,因鉴定费、陪客床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张国全的误工损失日请法庭按30日计算。对线小叶的医疗费请法庭在一定比例上予以扣除部分。对线小叶误工损失日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过高,请法庭降低其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用。另对三人主张的营养费应不予给付,因均无医嘱需加强营养费。对蒋润芝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可,因另两位原告系城中村居民,对另两位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押金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其它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13时14分许,被告牛西富驾驶的号牌为云AF2N**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芒市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河东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原告张国全驾驶的沿芒市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云NCX5**康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云NCX5**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国全、乘客线小叶、蒋润芝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国全、线小叶、蒋润芝经送德宏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
一、原告张国全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
二、线小叶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左下肺挫伤;
三、蒋润芝腰1、2椎体骨折、左眼睑及右手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病情好转后原告张国全、蒋润芝于2014年7月13日出院,原告线小叶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西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全负次要责任,原告线小叶、蒋润芝不承担责任。经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国全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原告线小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误工期为120日;原告蒋润芝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云AF2N**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昆明凤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西富向三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原告线小叶、蒋润芝表示自愿放弃对原告张国全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请求权。现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70%的损失即人民币171135.76元,华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昆明凤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牛西富连带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牛西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全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被告牛西富应承担责任的70%,原告张国全应承担责任的30%。原告张国全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98元、医疗费人民币24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护理费人民币840元、营养费人民币550元、误工费人民币9162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线小叶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7176元、医疗费人民币28660.63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74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9162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润芝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5794元、医疗费人民币38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护理费人民币840元、营养费人民币550元、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国全要求被告赔偿陪客床费人民币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时口头申请放弃,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国全、线小叶、蒋润芝在此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一、原告张国全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2480.62元;2、护理费人民币840元(11天×76.3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11天×100元/天);4、误工费人民币9162元(120天×76.35元/天);5、营养费人民币550元(11天×50元/天);6、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250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98元;8、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530.62元。
二、原告线小叶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28660.63元;2、护理费人民币1374元(18天×76.3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18天×100元/天);4、误工费人民币9162元(120天×76.35元/天);5、营养费人民币900元(18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7176元;7、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8、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6972.63元。
三、原告蒋润芝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387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11天×100元/天);3、护理费人民币840元(11天×76.35元/天);4、营养费人民币550元(11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5794元;6、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52856.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全、线小叶、蒋润芝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22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全、线小叶、蒋润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71051.7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由原告张国全、线小叶、蒋润芝返还被告牛西富垫付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6元、公告费261.3元,合计人民币2227.3元,由被告牛西富承担,限收到判决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同法
审 判 员 刘正楼
人民陪审员 李 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孔亿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