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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4242号

赵高磊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高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242号罪犯赵高磊,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苍山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10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高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4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高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高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高磊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高磊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