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刘丙法,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平,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碧银,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厦门展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新垵155号之一3#厂房一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7935259-3。法定代表人许有妙,经理。第三人刘杰,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丙法与被告孙碧银、厦门展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轩公司”)、第三人刘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平、被��展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有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碧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本院追加刘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杨永平、被告展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有妙、第三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碧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展轩公司将厦门龙湖地产灌口项目二期别墅铝合金门窗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孙碧银,孙碧银雇佣其施工。其于2015年3月进入施工,至2015年8月结束,尚欠劳务报酬18100元。其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但至今未支付。被告展轩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孙碧银,现孙碧银拖欠劳务报酬,展轩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碧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展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碧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展轩公司辩称,1、其每个月都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要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的技术达不到工程的要求,导致工程没办法完成,致使项目发包方对其罚款,因此其劝退了原告,并且结算了工资。第三人辩称,孙碧银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工资64769元,原告享有其中的18100元。
经审理查明,展轩公司将厦门龙湖地产灌口项目二期别墅铝合金门窗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碧银,孙碧银雇佣原告在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在龙湖地产灌口项目负责门窗安装,工资按天结算。孙碧银于2015年9月18日向刘杰等人(包括本案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厦门龙湖地产灌口项目二期别墅铝合金门窗项目劳务承包人孙碧银现欠刘杰及其所属7名工人工资共计64769元整。”由孙碧银在欠款人处签名按印,刘杰在被欠款人处签名按印。在庭审时原告及刘杰都主张本案原告占64769元中的1810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展轩公司提交的劳务费明细及发放签收表、收条均形成于孙碧银出具的《欠条》之前,而展轩公司在孙碧银出具《欠条》后支付的10000元系直接支付给刘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明细、被告提交的劳务费明细及发���签收表、收条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劳务报酬而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孙碧银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向雇员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现根据《欠条》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孙碧银尚欠原告劳务费18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碧银支付劳务报酬181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孙碧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欠款并无履行期限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展轩公司主张其已将劳务报酬发放完毕,但其提交的劳务费签收单及收条均形成于孙碧银出具的《欠条》之���,而展轩公司在孙碧银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刘杰的10000元,刘杰也未向原告进行分发,被告展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碧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展轩公司应对孙碧银尚欠的劳务报酬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碧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碧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丙法支付劳务报酬18100元及其利息(以181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厦门展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劳务报酬及利息向原告刘丙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丙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刘丙法负担1元,由被告孙碧银、厦门展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