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民初字第3274号

吕婧与李帅、苗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婧,李帅,苗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吕婧。被告李帅。被告苗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夏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国芳,公司员工。

原告吕婧诉被告李帅、苗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婧、被告李帅、被告紫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日13时许,李帅驾驶浙G×××××轿车途经义乌市杨村路与新科路交叉路口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吕婧驾驶的无号牌电瓶车(携带郭林)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吕婧、郭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婧负次要责任,郭林无事故责任。

三、原告吕婧诉请:1、被告李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62.3元(其中医疗费30539.3元、误工费666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苗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紫金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紫金财险义乌公司承保浙G×××××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五、被告李帅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苗顺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包括牙齿修复费用)认可15339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由二人分摊。

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00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浙G×××××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苗顺,被告苗顺与李帅为表兄弟关系,车辆系借用。2、郭林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轻微,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方垫付。

八、本院确定吕婧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0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误工费74元/天*9天=666元、护理费150元/天*9天=13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025.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方的主张,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就交强险外损失的承担比例为3:7。被告紫金财险义乌公司为李帅驾驶的浙G×××××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顺虽为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无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帅已垫付的款项,可在本案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紫金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原告修补牙齿费用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苗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婧各项损失12216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婧各项损失(20539.3+270)*70%=14566.51元,其中10966.51元支付给原告吕婧,其余3600元支付给被告李帅。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吕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晓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何子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