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160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峥嵘。被告邓江英。被告张赛。第三人长沙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湘绣城C1栋29号。法定代表人赵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任,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刘峥嵘、邓江英、张赛、第三人长沙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第三人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峥嵘、邓江英、张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刘峥嵘、邓江英共同向港联公司支付湘长沙L0123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损失19790元,湘长沙L0125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损失12665元,湘长沙L0126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违约损失12665元,湘长沙L0124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99197.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090.39元、保险违约金5000元;张赛对刘峥嵘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峥嵘、邓江英、张赛未作答辩。第三人旭元公司陈述要点:对港联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旭元公司只是涉案四台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港联公司。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8日,刘峥嵘与邓江英登记结婚。2013年5月19日,港联公司与刘峥嵘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湘长沙L0123、湘长沙L0124、湘长沙L0125、湘长沙L0126号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应附件(对应的租赁车辆分别代称L0123车、L0124车、L0125车、L0126车),除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不一致外,其余合同内容均相同,双方约定,港联公司将该四台车辆租赁给刘峥嵘使用,租赁期限18个月,租金312440元,刘峥嵘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租金87600元,在2013年6月26日前支付租金6300元,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每月26日前支付租金12500元,尾款在2014年11月26日前支付完毕;若刘峥嵘未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须按合同约定标准向港联公司支付违约金,港联公司还有权收回租赁车辆,若自收回车辆之日起10日内刘峥嵘仍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港联公司有权对已收回的租赁车辆进行处置,处置车辆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所欠的剩余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刘峥嵘应继续支付完毕;刘峥嵘未按约定为租赁车辆购买保险的,需向港联公司支付保险违约金5000元。同时,港联公司、旭元公司、刘峥嵘及张赛就对应的四台租赁车辆分别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张赛为刘峥嵘的付款义务向港联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合同期限届满48个月内。上述合同签订后,港联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了刘峥嵘,租赁车辆均被登记于旭元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港联公司,刘峥嵘取得车辆后,分别支付了四台车辆的首付租金87600元、保证金10000元,还支付了L0123车的分期租金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014.11元、L0124车的分期租金125642.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034.83元、L0125车的分期租金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50.7元、L0126车的分期租金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50.7元,其余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港联公司遂于2013年12月9日收回了L0125车、L0126车,于2014年1月28日收回了L0123车,截止车辆收回当日,刘峥嵘拖欠L0125车和L0126车的租金各2185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各1125元,拖欠L0123车的租金2185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250元,其后港联公司将收回的上述三台车辆以每辆20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而湘长沙L0124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届满后,刘峥嵘仍有部分租金未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刘峥嵘尚欠L0124车租金99197.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090.39元。因向承租人及保证人主张违约损失、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保险违约金未果,港联公司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被告刘峥嵘、邓江英、张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刘峥嵘的责任承担。《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港联公司已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向刘峥嵘交付了租赁物,刘峥嵘亦应依约支付租金,刘峥嵘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问题,因刘峥嵘逾期支付租金,湘长沙L0123、湘长沙L0125、湘长沙L0126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港联公司已收回并出售给他人,此种处置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在车辆处置折价后,港联公司还有损失的,可以依约向刘峥嵘主张;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标准具有高度自治性,在合同合法有效,且当事人未对违约金标准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港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按合同约定标准得出,应予支持;关于湘长沙L0124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欠付租金、违约金及保险违约金问题,刘峥嵘应依合同约定向港联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而保险违约金虽有约定,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收取,港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该车继续购买了保险,本院对保险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刘峥嵘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日所需负担的债务总数额,扣减其已支付租金、违约金及保证金,刘峥嵘还需向港联公司支付湘长沙L0123号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失9790元(总租金312440元+至2014年1月28日的违约金27264.11元-已付租金93900元-已付保证金10000元-已付违约金19014.11-车辆处置变现207000元)、湘长沙L0125号、湘长沙L0126号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失各2665元(总租金312440元+至2013年12月9日的违约金7175.7元-已付租金93900元-已付保证金10000元-已付违约金6050.7元-车辆处置变现207000元),合计15120元。刘峥嵘还应向港联公司支付湘长沙L0124号合同项下拖欠的租金99197.0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090.39元。邓江英的责任承担。刘峥嵘对港联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刘峥嵘和邓江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刘峥嵘经营行为所产生,邓江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港联公司也未与刘峥嵘约定上述债务由刘峥嵘一人承担,该项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范畴,邓江英应与刘峥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赛的责任承担。《担保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张赛系刘峥嵘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及违约金,现仍处于保证期内,港联公司要求张赛对刘峥嵘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峥嵘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峥嵘、邓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湘长沙L0123号、湘长沙L0125号和湘长沙L0126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失15120元,并共同支付湘长沙L0124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99197.0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42090.39元;
二、被告张赛对被告刘峥嵘第一项的所欠债务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赛就其承担的数额有权向被告刘峥嵘追偿;
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被告刘峥嵘、邓江英、张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覃东平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