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265号原告石狮市益彩包装用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经营者蔡绍传,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经财,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辅汉(别名叶辉),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石狮市益彩包装用品店与被告叶辅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益彩包装用品店委托代理人蔡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辅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石狮市益彩包装用品店诉称,被告向原告定作包装用品。2014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80000元,被告在对账结算凭证上签署叶辉(叶辅汉)并捺印确认,被告将对账结算凭证交由原告收执。结算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辅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辅汉别名叶辉。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包装用品加工。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进行加工款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8月24日尚欠“益彩”加工款18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及注明被告公民身份号码,未约定付款期限。结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对账结算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包装用品加工,有对账结算凭证为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系该对账结算凭证的持有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及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结算凭证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辅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益彩包装用品店加工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叶辅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
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