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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61号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樊尊明,山东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樊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谢某先后多次在其住宿的某甲宾馆、某乙宾馆、某丙宾馆容留吸毒人员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谢某容留刘某乙、熊某、崔某甲、刘某甲在东平县某甲商务宾馆204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熊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4月8日早晨,被告人谢某容留熊某在东平县某甲商务宾馆204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谢某容留熊某、袁某甲、许某、刘某甲在东平县某乙宾馆204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熊某、许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容留熊某在东平县某丙宾馆303房间吸食冰毒;同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容留刘某甲、小新(身份不详)在某丙宾馆305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熊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容留熊某、小新在某丙宾馆305房间内吸食冰毒;同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容留郭某、许某、王某甲、小新在某丙宾馆305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郭某、许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容留熊某、郭某、许某、小新在某丙宾馆305房间内吸食冰毒;同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容留熊某、郭某、董某、崔某甲、小新在某丙宾馆305房间吸食冰毒;后被告人谢某将房间换为501,后容留郭某、董某、刘某甲、小新在501房间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郭某、许某、熊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7、2015年5月25日早上,被告人谢某容留熊某、董某、郭某、小新在某丙宾馆501房间吸食冰毒;同天中午,被告人谢某容留熊某、董某、高某甲、许某、郭某在某丙宾馆305房间吸食冰毒;同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容留郭某、董某在某丙宾馆305房间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郭某、许某、熊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8、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容留熊某、董某、郭某、许某在某丙宾馆305房间吸食冰毒;同天下午,被告人谢某容留熊某、董某、郭某、许某在某丙宾馆501房间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郭某、许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9、2015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容留熊某、董某、郭某、许某在某丙宾馆501房间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郭某、许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东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4月8日在工作中发现,东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谢某于同日被抓获归案。东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5月27日在工作中发现,东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谢某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2)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某甲宾馆、某丙宾馆现场照片一宗,证实在宾馆抓获被告人谢某时的现场情况(房间内有吸食毒品的工具)。(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及刘某乙、刘某甲、熊某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谢某辨认出刘某甲系自己容留吸毒的人员;毛某辨认出刘某甲系经常到某甲宾馆找谢某的人员;周某辨认出谢某系满脸疙瘩到其宾馆住宿的人员。3、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谢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4、证人证言(1)证人毛某(女,住东平县某甲宾馆)证言证实:自己之前经营某甲宾馆,一个叫宏宇的男子在204房间住了一个多月,当时登记的是他的名字,现在登记的单据都找不到了。宏宇在204房间住的这段时间,经常有男的来找他。(2)证人窦某(男)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的时候,自己在某丙宾馆303房间住着,后来自己的老乡谢某甲来宾馆找自己玩,没地方住,就跟自己一块住下了。期间自己出去了两天,回来的时候房间调到了305,当时郭某和刘某甲在房间里。他们在房间里干什么不清楚。(3)证人周某(女)证言证实:自己在某丙宾馆工作,公安上从303房间抓了一个男的,这个男的从5月24日住到宾馆的,过了一个星期,一个满脸疙瘩的男的来宾馆住303房间,后来要求换的305房间,一开始303房间的那个男的出去了一、二天。满脸疙瘩的男子在305房间住了3天左右,期间有好几个年轻的男的经常找满脸疙瘩的男的,出来进去的。(4)证人轩某甲(女)证言证实:其系某丙宾馆工作人员,公安机关抓获的满脸红疙瘩的男子自2015年5月份在某丙宾馆住宿,具体时间不记得了。(5)证人董某(男,)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从看守所出来后的一个多星期的一天下午,自己到宾馆五楼的一个房间找谢某,看到谢某、熊某、许某甲、郭某都在屋里面,旁边放着吸毒用的锅子,因为和郭某有过节,后来就走了。到了下午自己又回到某丙宾馆五楼,当时谢某甲、许某甲、熊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那溜冰,后来郭某也到了,自己抽了两口。第二天的下午自己到了宾馆的三楼,后来熊某也去了,屋里当时有谢某甲、郭某、屋内桌子上放着冰壶,熊某拿出冰大家一起吸食的。那天晚上,董某、熊某、郭某、谢某甲、许某甲在五楼的一个房间吸食的冰毒。他们这些人在某丙宾馆连着吸了三四天,后来谢某甲就被逮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仍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谢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容留他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谢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井长生

代理

审判员  李大伟

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武士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