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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4824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鑫腾、陈贤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鑫腾,陈贤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824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吟,该行职员。

被告:吴鑫腾。

被告:陈贤鹏。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鑫腾、陈贤鹏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姗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盈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