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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终字第00039号

永某某某与尕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永某某某,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某某某,女,藏族,青海省玉树市人,牧民,住玉树市巴塘国营牧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尕某,男,藏族,青海省玉树市人,牧民,住玉树市上拉秀乡。

委托代理人:松某(被上诉人舅母),女,藏族,青海省玉树市人,牧民,住玉树市上拉秀乡。

委托代理人:桑某(被上诉人母亲),女,藏族,青海省玉树市人,牧民,住玉树市上拉秀乡。

上诉人永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玉树市人民法院(2015)玉市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某某某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松某、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7日,上诉人永某某与被上诉人尕某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尚可。201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起名仁某某某,现年7个月),2015年4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被上诉人尕某也殴打过上诉人永某某某,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上诉人永某某某起诉离婚,被上诉人尕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永某某某主张要求儿子仁某某某还不到一岁,且还在哺乳期,应由其抚养,要求被上诉人尕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被上诉人尕某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争议。对于上诉人永某某某增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尕某赔偿猫眼石的请求,经查,该猫眼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永某某某给被上诉人尕某佩戴,且已丢失三年,上诉人永某某某不能提供该猫眼石的照片、价值等任何证据,故对上诉人永某某某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费的计算方式为:依据2014年青海省农牧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年/人)7282.73元×0.20=1456.5×17=24716.2元,由于合议庭考虑到被告家庭条件及无固定生活来源,两次支付该抚养费,且有利于执行,故被上诉人尕某共计支付抚养费20000.00元。据此判决:

一、准予永某某某与尕某离婚;

二、婚生子仁某某某随永某某某生活,尕某于2016年8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0.00元,2017年8月1日前支付10000.00元;(尕某对孩子随时享有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无争议;

四、驳回永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尕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永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永某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尕某以欺骗的方式骗去她的九眼珠(天珠),理应赔偿,并要求被上诉人尕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并退还四年的虫草款。被上诉人尕某在答辩中称:猫眼石只是一个赝品且已丢失,上诉人永某某某对此事也很清楚,基于答辩人的家庭情况,实无力赔偿。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上诉人永某某某与被上诉人尕某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尚可。201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起名仁某某某,现年7个月),2015年4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经常争吵,被上诉人尕某也殴打过上诉人永某某某,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上诉人永某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尕某离婚,婚生子由上诉人永某某某抚养,被上诉人尕某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在卷佐证。二审无变化。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上诉人永某某某起诉离婚,被上诉人尕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准予上诉人永某某某与被上诉人尕某离婚的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永某某某主张要求不到一岁尚在哺乳期的婚生子仁某某,应由其抚养,要求被上诉人尕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被上诉人尕某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无争议。对于上诉人永某某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尕某赔偿猫眼石的请求,经查,该猫眼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永某某给被上诉人尕某佩戴,且已丢失三年,二审期间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该猫眼石的照片、及相关证据,故上诉人永某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费的计算方式原审合议庭依据2014年青海省农牧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标准并考虑到被上诉人尕某家庭条件及无固定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尕某共计支付抚养费20000.00元并分两次支付该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尕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永某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玛  当

代理

审判员 尼玛才吉

代理

审判员 索南江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尕松求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