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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18号

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

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红色起亚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沿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硚口区沿河大道友谊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99.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和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夏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夏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