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江世春,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邓定洪,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江世春与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世春到庭参加诉��,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江世春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预付红砖款43500元,按每块红砖0.29元的价格预购红砖150000用于建房。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在被告处拖运红砖75000块,计币2175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取其余红砖时,发现被告已被法院查封。故诉请:
一、判令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预付红砖款21750元;
二、判令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误工损失1000元;
三、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定洪系其唯一股东。陈雪芳与邓定洪具有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的前身系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其性质为未经依法登记的个体企业,该厂的唯一出资人也是邓定洪,其妻陈雪芳负责厂里的开票收款事务。2015年2月10日,邓定洪将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承受了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江世春于2014年12月1日向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预购红砖150000块用于建房。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开票人为陈雪芳。收款收据载明单价为0.29元每块,事实上,原告是按单价0.28元每块付款,共预付红砖款42000元。2015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处拖运红砖75000块,价值2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取其余红砖时,发现被告已停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000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与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系新宁县飞跃隘头红砖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承担供货义务。被告预收红砖款后只提供了部分红砖,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已停产,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应返还原告预付的红砖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世春红砖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江世春负担15元,由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