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刑初字第837号

徐美琳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当事人
徐美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美琳,女,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美琳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正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美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初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徐美琳在其担任群主的“夜太美,无法入睡…”微信聊天群(群成员40余人)内,上传视频文件58个,供群内成员观看。经鉴定,其中52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另查明,嵊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2日从徐美琳处扣押白色苹果5手机1只、金色苹果6S手机1只,其中金色手机发还了徐美琳,白色手机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美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微信记录,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嵊州市公安局嵊公治鉴字(2015)15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美琳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传播淫秽视频文件在40个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美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被告人徐美琳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移送于本院的犯罪工具白色苹果5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  学  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五)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讯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