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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774号

朱金根、赵从辉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朱金根,赵从辉,陈少雄,张伟,孙玲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金根,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7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辩护人张黎红,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从辉,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因本案被抓获后于2015年3月22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保安区看守所,同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少雄,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7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辩护人王伟浩、李昌,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伟,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7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辩护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玲霞,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5月7日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辩护人任江峰,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陈少雄、张伟、孙玲霞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根及其辩护人张黎红、被告人赵从辉及其辩护人刘桂雄、被告人陈少雄及其辩护人王伟浩、李昌、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过学超、被告人孙玲霞及其辩护人任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结伙利用从段某(另案处理)处租用的交易软件,虚构名为“万丰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投资平台,发展被告人张伟为二级代理商招募、指导客户到平台进行投资,雇佣许兵(刑拘在逃)为操盘手人为控制大盘走势,并通过二级代理商与操盘手相互配合,以前期让客户小额盈利的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利诱客户加大投资,再通过反向操作以及直接关闭交易市场的方式恶意造成客户亏损,骗取浙江嵊州客户尹某人民币193965元、甘肃临夏客户徐某人民币226330元。期间,被告人陈少雄在明知被告人朱金根骗取客户资金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朱金根提供4张银行卡用于诈骗资金的结算,被告人朱金根使用上述银行卡支取诈骗所得人民币138650元;被告人孙玲霞在明知被告人张伟骗取客户资金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张伟担任业务员,介绍尹某到平台进行投资,最终造成尹某亏损人民币193965元。2、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被告人朱金根利用从段某(另案处理)处租用的交易软件,虚构名为“东溪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投资平台,发展深圳二级代理商招募、指导客户到平台进行投资,雇佣被告人陈少雄和许兵(刑拘在逃)为操盘手人为控制大盘走势,并通过二级代理商与操盘手相互配合,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贵州贵阳客户熊某人民币79933元、四川成都客户陈某人民币21255元。期间,被告人陈少雄在明知被告人朱金根骗取客户资金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朱金根担任操盘手人为控制大盘走势,并提供银行卡用于诈骗资金的结算。综上,被告人朱金根涉嫌诈骗金额人民币521483元,被告人赵从辉涉嫌诈骗金额人民币420295元,被告人陈少雄涉嫌诈骗金额人民币239838元,被告人张伟涉嫌诈骗金额人民币420295元,被告人孙玲霞涉嫌诈骗金额人民币193965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伟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莲溪里大街6号之一B206室被告人朱金根的租房搜查后,扣押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3张;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对上海市闵行区高兴路666弄23幢702室段某的租房搜查后,扣押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0张。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孙玲霞各赔偿尹某人民币167500元、3万元、2万元。公诉人在庭审中以计算错误为由将被害人尹某的亏损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43965元,并相应变更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张伟、孙玲霞的涉案金额。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陈少雄、张伟、孙玲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金根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从辉、陈少雄、张伟、孙玲霞属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张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少雄、孙玲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故对上述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朱金根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从辉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少雄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伟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孙玲霞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朱金根对被控的基本诈骗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其关闭平台是因为受到黑客攻击,其只骗取他人三四十万元。辩护人张黎红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朱金根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对其犯罪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2)被告人朱金根起初没有诈骗意图,对社会危害不大,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部分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金根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从辉对被控的基本诈骗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被告人朱金根告诉他涉案平台的二个被害人损失只有11万元。辩护人刘桂雄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赵从辉构成诈骗罪无异议,请求合议庭核实其犯罪金额;(2)被告人赵从辉应系从犯而非主犯,因为其非本案的组织者与策划者,不掌握涉案平台的后台程序密码且分赃较少,属于从属和支配地位;(3)被告人赵从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退赃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尹某的谅解。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被告人赵从辉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少雄对被控的基本诈骗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被告人朱金根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取款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辩护人王伟浩、李昌共同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少雄被控的其提供3张银行卡给被告人朱金根取款的数额应从其犯罪金额中剔除,因为无证据表明该卡的户名、账号等特征,不能排除被告人朱金根隐瞒使用其他银行卡情形;(2)被告人陈少雄涉案金额小,参与度低,所起作用小,未分配犯罪所得,系从犯;(3)被告人朱金根的诈骗金额超出了被告人陈少雄的主观故意;(4)被告人陈少雄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部分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轻判。被告人张伟对被控的基本诈骗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称在平台被关闭后动员被害人去报案,有犯罪中止行为。辩护人过学超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伟犯有诈骗罪的指控无实质性异议;(2)被告人张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张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伟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玲霞对被控的基本诈骗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任江峰发表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孙玲霞构成诈骗罪无异议;(2)被告人孙玲霞系从犯,因为其在犯罪介入及赃款分配上起次要作用,在犯罪行为上起辅助作用;(3)被告人孙玲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玲霞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结伙利用从段某(另案处理)处租用的交易软件,虚构名为“万丰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投资平台(以下简称万丰平台),发展被告人张伟为二级代理商招募、指导客户到平台进行投资,雇佣许兵(刑拘在逃)为操盘手人为控制大盘走势,并通过二级代理商与操盘手相互配合,以前期让客户小额盈利的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利诱客户加大投资,再通过反向操作以及直接关闭交易平台的方式恶意造成客户亏损,骗取浙江嵊州客户尹某人民币243965元、甘肃临夏客户徐某人民币226330元。期间,被告人陈少雄在明知被告人朱金根骗取客户资金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朱金根提供4张银行卡用于诈骗资金的结算,被告人朱金根使用上述银行卡支取诈骗所得人民币138650元;被告人孙玲霞在明知被告人张伟骗取客户资金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张伟担任业务员,介绍尹某到平台进行投资,最终造成尹某亏损人民币243965元。2、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被告人朱金根利用从段某(另案处理)处租用的交易软件,虚构名为“东溪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投资平台(以下简称东溪平台),发展深圳二级代理商招募、指导客户到平台进行投资,雇佣被告人陈少雄和许兵(刑拘在逃)为操盘手人为控制大盘走势,并通过二级代理商与操盘手相互配合,以上述相同方式骗取贵州贵阳客户熊某人民币79933元、四川成都客户陈某人民币21255元。期间,被告人陈少雄在明知被告人朱金根骗取客户资金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朱金根担任操盘手人为控制大盘走势,并提供银行卡用于诈骗资金的结算。综上,被告人朱金根诈骗金额人民币571483元,被告人赵从辉诈骗金额人民币470295元,被告人陈少雄诈骗金额人民币239838元,被告人张伟诈骗金额人民币470295元,被告人孙玲霞诈骗金额人民币243965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伟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莲溪里大街6号之一B206室被告人朱金根的租房搜查后,扣押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3张;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对上海市闵行区高兴路666弄23幢702室段某的租房搜查后,扣押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0张。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孙玲霞分别赔偿被害人尹某人民币167500元、3万元、2万元,其中被告人赵从辉、孙玲霞取得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金根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其以“周”姓的名义(对方称其“周总”)和被告人赵从辉合伙以每月2万元的租金从上海“赵总”处租用了万丰平台的交易软件,虚构交易市场,由上海代理商(被告人张伟、孙玲霞)招募、指导客户到该市场进行投资,由其和被告人赵从辉及许兵人为控制大盘走势,双方配合以前期让客户小额盈利的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利诱客户加大投资,再通过反向操作以及直接关闭交易市场的方式骗取2名被害人投资款近30万元。上海的代理商要分成获利的76%,剩下的其和被告人赵从辉说好一人一半。后来其等把该盘关掉了,赵从辉分走了5万元。其在诈骗过程中,使用汇潮支付作为资金的结算平台,除了客户的小额盈利之外,其汇潮支付账户中的其余资金均转到取款卡中进行了支取。被告人陈少雄为其提供了4张银行卡(1张系其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另3张系平安银行卡)让其用于支取诈骗所得,还为其从建设银行卡中取出诈骗所得的部分现金。2014年11月至12月,其再次从上海“赵总”处租用了东溪平台的交易软件,虚构交易市场,由深圳代理商招募、指导客户到该市场进行投资,由其和被告人陈少雄及许兵人为控制大盘走势,以同样的方式骗取2名客户投资资金4万元左右。此时被告人陈少雄已帮其打工骗钱,其给了他2000元工资。(2)被告人赵从辉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其和被告人朱金根合伙租用万丰平台的交易软件,约定五五分成,其出资15000元。二被告人虚构交易市场,由被告人朱金根寻找代理商招募、指导客户到该市场进行投资,由其和许兵人为控制大盘走势,双方配合以前期让客户小额盈利的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利诱客户加大投资,再通过反向操作以及直接关闭交易市场的方式骗取3名被害人投资款11万余元,其分得5万元。在嵊州客户投资后,朱金根说要把软件服务器关掉,把客户的钱全部吃掉,其也是同意的。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朱金根使用汇潮支付作为资金的结算平台,并使用了包括被告人陈少雄提供的3XX安银行卡在内的多张银行卡进行了支取。(3)被告人陈少雄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其在明知被告人朱金根利用网上软件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将自己的1张建设银行卡及买来的3XX安银行卡给被告人朱金根用于支取犯罪所得,并收取好处费150元。后其在明知卡内现金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帮朱金根取现16000元,并收取好处费200元。同年11月,其到被告人朱金根处担任东溪平台的操盘手,通过人为控制大盘走势的方式骗取客户的投资资金,期间诈骗金额至少5万元。(4)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起,其组织被告人孙玲霞和刘辉等人冒充炒股专家“凯恩斯”,招募、指导客户到万丰平台进行投资,其负责联系平台方面,通过与平台操盘手相互配合人为控制大盘走势,通过前期让客户小额盈利的方式骗取客户信任利诱客户加大投资,再以反向指导的方式人为造成客户亏损,以此骗取客户的投资资金,约定其等分得客户亏损的七成,并支付给孙玲霞之类的业务员四五成。被害人的钱打进交易平台的账户后,从网上看到资金是她平台创建的账户上的,但实际上该款一打进平台账户就直接通过汇潮公司转到了平台方的账号里面。期间,其介绍徐某到平台投资12万元,孙玲霞介绍尹某到平台投资25万元。然后其联系平台“杀单”,而平台在“杀单”造成徐某5万元亏损后突然关闭,将徐某剩余的7万元以及尹某的25万元黑掉了。其与刘辉分取上述5万之70%共计35000元的提成。(5)被告人孙玲霞的供述与辩解,其明知万丰平台是诈骗软件的情况下,以“凯恩斯”的名义将尹某骗进该平台投资。平台的具体操作是张伟和刘辉,其只负责将客户资金骗到万丰平台。其等以前期小额盈利的方式骗取尹某信任后利诱她加大投资,再通过张伟联系平台管理员人为控制大盘走势,骗得尹某25万元。被告人张伟系该平台联络人,负责联系平台的后台操作,控制客户在这个平台的盈亏。其可以分得自己客户亏损的40%,但听张伟说平台的老板卷钱跑了,其未得到好处。(6)证人段某的证言,其与汤益如经营上海爱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售卖电子交易软件。2014年9月,其以“赵总”的名义将万丰平台的交易软件出租给一个自称“周总”的人,并收取租金每月2万元。近一个月之后,“周总”告知软件的服务器出现异常,已将软件关闭。2014年11月,“周总”再次向其租赁了东溪平台的交易软件,并支付了租金2万元,同样在不到一月的时候又将软件关闭。两个交易软件均具有后台操作功能,软件持有者可以监控客户的交易情况,也可以人为控制平台的走势,持有者如果参与交易,就能达到骗取客户投资资金的目的。(7)被害人尹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8日起,其通过网名“凯恩斯”指导在万丰平台进行投资操作,前两次操作共有数千元盈利;10月30日和10月31日,其经指导先后投资25万元,之后该款连同盈利共计259000余元全部被骗走,实际损失24.3万余元。(8)尹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31日,被害人尹某尾号为7666的中国银行账户有多笔“消费”、“转账”的交易记录。通过与上述汇潮支付账户交易记录核对,可以认定被害人尹某在万丰平台入金31万元,出金66035元,合计亏损243965元。(9)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底左右,其经人介绍进入万丰平台进行投资,前期投资赚了数百元,之后分别投入18万元、5万元,两次投资的资金均消失,对方则联系不上。其使用尾号为6612的建设银行账户进行交易,总共被骗22万余元。(10)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被害人徐某尾号为6612的建设银行账户有多笔“消费”、“转账存入”的交易记录。通过与上述汇潮支付账户交易记录核对,可以认定被害人徐某在万丰平台入金236000元,出金9670元,合计亏损226330元。(1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其曾经人介绍进入东溪平台进行投资,其使用自己尾号为8177的农业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在该平台亏损22000元左右,2014年12月10日,该平台停止交易。(12)陈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被害人陈某尾号为8177的农业银行账户有多笔“消费”、“转存”的交易记录。通过与上述汇潮支付账户交易记录核对,可以认定被害人陈某在东溪平台入金21350元,出金95元,合计亏损21255元。(1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其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10月至11月进入东溪平台进行投资,使用自己尾号为5416的农业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先后亏损8万元左右,后来该平台突然关闭。(14)熊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9日,被害人熊某尾号为1776的农业银行账户有多笔“消费”、“转存”的交易记录。通过与上述汇潮支付账户交易记录核对,可以认定被害人熊某在东溪平台入金8万元,出金67元,合计亏损79933元。(1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朱金根辨认,被告人赵从辉、陈少雄和许兵就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经被告人赵从辉辨认,被告人朱金根、陈少雄和许兵就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经被告人陈少雄辨认,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和许兵就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1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金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莲溪里大街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3张;对段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高兴路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黑色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0张。(17)银联交易记录、取款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朱金根实际控制、使用尾号为8113、9096、4623、9760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3770的农业银行、尾号为8072、5654、2513的平安银行卡。(18)汇潮支付有限公司的开户资料及出账、入账明细、IP登陆信息,证明开户名为深圳市乐讯易网络有限公司的汇潮支付账户即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等人经营万丰平台所使用的支付平台账户,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1日期间有多笔共计72万余元的入账记录及72万余元的出账记录,涉及被害人尹某使用的尾号为7666的中国银行账号、徐某使用的尾号为6612的建设银行账号及被告人朱金根使用的上述8个账号。经核对,其中11笔共计31万元的入账记录及3笔共计66035元的出账记录与被害人尹某的资金流转相一致;其中8笔共计236000元的入账记录及4笔共计9670元的出账记录与被害人徐某的资金流转相一致。被告人陈少雄提供的尾号为8113的建设银行账号取款23140元,3个平安银行账号取款共计115510元。开户名为常州瑞驰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汇潮支付账户即被告人朱金根、陈少雄等人经营东溪平台所使用的支付平台账户,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期间有多笔共计14万余元的入账记录及14万余元的出账记录,涉及被害人熊某使用的尾号为1776的农业银行账号、陈某使用的尾号为8177的农业银行账号及被告人朱金根使用的尾号为8072、5654、2513的平安银行账号等。经核对,其中5笔共计21350元的入账记录及1笔95元的出账记录与被害人陈某的资金流转相一致;其中2笔共计8万元的入账记录及1笔67元的出账记录与被害人熊某的资金流转相一致。(19)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朱金根二次经银行共向段某支付软件租金15000元。(20)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2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金根、陈少雄、张伟、孙玲霞于2015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从辉于2015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2)关于被告人张伟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孙玲霞。(23)委托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至9月,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孙玲霞先后分别赔偿被害人尹某167500元、3万元、2万元,尹某分别出具收条并表示对被告人赵从辉、孙玲霞予以谅解、放弃其余索赔权利。(2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伟、孙玲霞提到的刘辉尚无法查证。对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析如下:1、全案及被告人朱金根的涉案金额问题。根据被害人尹某、徐某、熊某、陈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汇潮支付平台的账户交易明细分笔核对[详见证据(18)],可以确定上述各被害人分别被骗243965元、226330元、79933元及21255元,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以上合计人民币571483元。其中尹某、徐某在万丰平台被骗,熊某、陈某在东溪平台被骗。被告人朱金根完整实施了上述两个平台的诈骗活动,且系犯意的提出者和犯罪的组织者,应作为主犯全额认定。2、被告人赵从辉、张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涉案金额问题。

被告人赵从辉与被告人朱金根商议共同出资设立、经营万丰平台,分工合作且约定平分赃款;被告人张伟自行组织团伙或单独寻找作案目标,直接或通过业务员诱骗客户、与诈骗平台的被告人朱金根等人分工合作,并约定分取大部分赃款;二被告人在涉案的万丰平台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能因为被告人朱金根对被告人赵从辉隐瞒部分犯罪事实、独吞部分赃款等情节而认定被告人赵从辉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但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朱金根要小。被告人赵从辉、张伟犯罪金额应为被害人尹某、徐某的被骗金额即人民币470295元。3、被告人陈少雄的3XX安银行卡对应的犯罪金额问题。被告人陈少雄供述其共将4张银行卡给被告人朱金根用于支取诈骗所得,其中有1张系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另有3张信息不明的平安银行卡。被告人朱金根也作了类似供述,并表示其另外没使用其他平安银行卡取款。经核对,在被告人朱金根控制取款的银行卡中,由平安银行发行的卡有且只有3张,涉案期间共计取款115510元,被告人陈少雄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共计取款23140元。综上,认定被告人朱金根使用被告人陈少雄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3865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故上述数额应计入被告人陈少雄的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陈少雄、张伟、孙玲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金根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从辉、陈少雄、张伟、孙玲霞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张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从辉于被告人朱金根而言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及计算方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辩护人王伟浩、李昌提出的对涉案金额的异议及辩护人刘桂雄提出的被告人赵从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少雄、孙玲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孙玲霞部分退赃或赔偿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赵从辉、孙玲霞获得谅解;被告人赵从辉、陈少雄、张伟、孙玲霞少得或未得赃款;对各被告人分情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金根、陈少雄、张伟、孙玲霞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从辉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纠正。各辩护人以上述相关情节为由请求对相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金根关闭交易平台有其供述及被告人赵从辉等人的供述等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电脑被黑客攻击之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少雄明知被告人朱金根实施诈骗犯罪而为之提供银行卡取款,后来又帮之控制东溪平台的大盘走势,其对被告人朱金根的犯罪行为先后持放任、希望的主观心态,并未对该犯罪规模加以制约,反而约定并领取报酬,故被告人朱金根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陈少雄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张伟在与被告人朱金根等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既未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其所谓的在平台被关闭后动员被害人去报案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孙玲霞系将被害人引入诈骗平台的直接责任人,其从被告人张伟处约定了份额较大的分成,且涉案金额巨大,辩护人任江峰之对被告人孙玲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其上述犯罪情节不相适当,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金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

二○二五年四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从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少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

二○一七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

二○二○年二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玲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及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各1台及银行卡等物,均予没收;责令被告人朱金根、赵从辉、陈少雄(该款以其在第1节事实中涉案的人民币138650元为限)、张伟向徐万华退赔人民币226330元,责令被告人朱金根、陈少雄向熊晓明退赔人民币79933元、向陈文理退赔人民币21255元,款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安琳

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

人民陪审员  马明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叶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