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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91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与林瑞圭、符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林瑞圭,符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280号。负责人陈宗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辉,男,1968年5月25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林瑞圭,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被告符云花,女,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诉被告林瑞圭、符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圭、符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诉称,被告林瑞圭以购买座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西关社区富荣弄153号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为此,双方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瑞圭发放贷款150000元,月利率7.09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林瑞圭、符云花提供座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西关社区富荣弄153号的房产向原告贷款设定抵押,贷款本息分180个月按等额本息于每月10日偿还,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则加收利息和罚息,被告提供座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西关社区富荣弄153号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要求履行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在霞浦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依约定将150000元转账划入被告林瑞圭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林瑞圭仅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11月10日,其后贷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现已连续逾期9个应付借款本息期限。被告林瑞圭的行为表明其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且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符云花为被告林瑞圭的配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林瑞圭、符云花应对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瑞圭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ZF288《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林瑞圭、符云花立即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107087.29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日利息的5627.75元、罚息538.6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依法对被告林瑞圭、符云花共有并抵押的座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西关社区富荣弄153号住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瑞圭、符云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瑞圭于2008年9月25日年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霞浦县松城街道西关社区富荣弄153号房产,由被告林瑞圭、符云花以双方共有的上述房产为被告林瑞圭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确定月利率为7.095‰,利息按月结算,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利率自次年的贷款发放日调整;贷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分180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0日还款;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若逾期还款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利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等,抵押期间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若发生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被告林瑞圭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至2023年9月27日到期。被告林瑞圭借款后,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9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087.29元、利息5627.75元、罚息538.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288、房地产抵押具结书、抵押物清单、贷款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抵押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霞房权证松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霞国用(2008)第1676号)、户口簿、结婚证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瑞圭、符云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瑞圭发放贷款,但被告林瑞圭已连续三个付款期未还款,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被告林瑞圭与被告符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林瑞圭、符云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87.29元止至2015年9月2日利息5627.75元、罚息538.6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对被告林瑞圭、符云花抵押的座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西关社区富荣弄153号房产依法拍卖、变卖等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瑞圭、符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与被告林瑞圭、符云花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FJ0308288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林瑞圭、符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借款本金本金107087.29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5627.75元、罚息538.6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若被告林瑞圭、符云花不履行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对被告林瑞圭、符云花共有并抵押的座落于霞浦县松城街道西关社区富荣弄153号房产依法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林瑞圭、符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进仓

代理

审判员  刘巧素

人民陪审员  郑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阳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