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任金龙,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光明。特别授权。被告贠荣鹏,男,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吴小新,男,1980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任金龙诉被告贠荣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吴小新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贠荣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贠荣鹏、吴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贠荣鹏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由吴小新口头约定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欠原告55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下欠借款5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被告贠荣鹏、吴小新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依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任金龙与被告贠荣鹏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贠荣鹏应否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吴小新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贠荣鹏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任金龙1360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整使用期限24月,逾期按借款额的30%承担月违约金。借款人:贠荣鹏担保人:(空白)2012年4月10日”,证明被告贠荣鹏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6000,使用期限为24个月,经催要,被告2012年4月10日还了部分欠款,下欠5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贠荣鹏、吴小新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贠荣鹏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贠荣鹏向��告借款136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4个月,逾期按借款额的30%承担月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贠荣鹏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下欠原告5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贠荣鹏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贠荣鹏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贠荣鹏返还下欠借款5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且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吴小新承担还款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贠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金龙借款五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任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贠荣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
审判员 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