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浩,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22日因打架被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原冰、辛越,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逮捕决定,2015年4月3日高某甲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向东,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浩、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浩及其辩护人原冰、辛越;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向东;被害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安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和浩、高某甲以购买毒品为名将被害人李某甲骗至长治市城区某某小区附近,后和浩伙同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已上网追逃)等六、七名男子(身份尚未核实)将李某甲强行拉至长治市城区某某村附近的山上,用钢管、棍棒等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抢走其价值5005元黄金手链一串、价值3773元三星平板电脑一部、价值560元飞利浦S308手机一部,从李某甲的一张银行卡上支取现金1500元,并强迫李某甲打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10000元,另一张20000元,后和浩等几名男子驾驶李某甲价值25389元的红色高尔汽车逃离。经法医鉴定:李某甲身体的损伤为轻微伤。综上,被告人和浩、高某甲劫得财物数额共计36227元,并强迫李某甲打欠条2张共计30000元。破案后,追回高尔汽车一辆、黄金手链一条、三星平板电脑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指控证据有:报案材料、退还材料、抵押汽车欠条、扣押、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涉案欠条、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牛某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被告人和浩、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和浩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和浩当庭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殴打被害人和强迫被害人打欠条高某甲未参与,作案后也未分到任何赃款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自首情节,请法庭量刑时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和浩、高某甲以购买毒品为名将被害人李某甲骗至长治市城区某某小区附近,后和浩伙同李某乙、李某丙(二人已上网追逃)等六、七名男子(身份尚未核实)将李某甲强行拉至长治市城区某某村附近的山上,用钢管、棍棒等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抢走其价值5005元黄金手链一串、价值3773元三星平板电脑一部、价值560元飞利浦S308手机一部,从李某甲的一张银行卡上支取现金1500元,并强迫李某甲打了两张欠条,其中一张10000元,另一张20000元,后和浩等几名男子驾驶李某甲价值25389元的红色高尔汽车逃离。经法医鉴定:李某甲身体的损伤为轻微伤。综上,被告人和浩、高某甲劫得财物数额共计36227元,并强迫李某甲打欠条2张共计30000元。破案后,追回高尔汽车一辆、黄金手链一条、三星平板电脑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和浩家属、被告人高某甲同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和浩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甲75000元,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100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8日凌晨1时多,其接到高某甲电话,高某甲向其借钱,然后高某甲到某某小区找其,之后过来五六个人开始打其,强行把其从其开的红色大众高尔车内拖到高某甲一方某人的车上,高某甲一方开着两辆车,一辆是白色长城越野车,一辆是黑色普桑车,对方将其拉到某某驾校附近的山上,把其身上的钱、银行卡、平板电脑、两部手机、黄金手链、家门钥匙等都抢走了,还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将其开的红色大众高尔车抢走,对方还逼迫其打下两张欠条,一张为两万元的欠条,一张为将其开的红色大众车作为抵押的一万元的欠条,中间高某甲带来的几个人对其进行了多次殴打,殴打工具有铁棍、钢管、甩棍等,凌晨6时才让其离开。2、牛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2月的时候,一名叫“二哥”的男子经常去其卖串的摊子上吃东西,其看到他经常换车,就问他是否是倒车的,能否给其找一辆便宜一点的车,他说可以。到了2014年12月27日左右,“二哥”又来其的摊子上吃东西,他说有辆合适车,是一辆红色大众高尔汽车,卖车的人急着用钱,想先把车以一万元的价格抵押出去,“二哥”的意思是让其出一万元先开上车,如果对方不要了,这辆车其就拿上一万元买了,如果对方还要,到时候还车的时候除了退回一万元本金,其还能挣500元利息,其觉得挺合适,就答应了,第二天晚上8时左右,其将一万元给了“二哥”带来的卖车人,其给了卖车人一万元,卖车人给其打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还在欠条上写了身份证号码,随后其就将车开走了。3、任某某(和浩母亲)书写的退还材料。证明2014年12月下旬,和浩将一串手链及一部三星平板电脑放在家中,也没有说怎样来的,直到公安机关将和浩抓了并对其说了大概情况,其才知道和浩涉嫌抢劫,为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其主动将涉案的手链和电脑交给公安机关。4、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2015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该大队民警在长治市城区某某村小街号将涉案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和浩抓获。5、和浩母亲提供的欠条两支,一支内容为李某甲欠高某甲两万元的欠条,一支内容为李某甲将红色大众车作为抵押借高某甲一万元的欠条;由牛某某提供的欠条一支,内容为欠牛某某一万元整,将车牌号为晋D,发动机号为的大众高尔车作为抵押凭证,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还清。欠款人为王某。6、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局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将红色高尔汽车及该车的保险单、ipad平板电脑及黄金手链扣押,后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7、信用卡账单明细。证明户名李某甲,卡号为43670216的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8日分别被取款500元、1000元的取款记录。8、长治市公安局五马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和浩于2014年8月23日因与他人发生争执,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十日。9、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10、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辨认出和浩、李某丙。高某甲辨认出和浩、李某丙、李某乙。11、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2)公鉴(伤检)字(2015)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12、长治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长城价证鉴字(2015)1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金手链一条价值5005元、三星平板电脑一部价值3773元、飞利浦S308手机一部价值560元,红色高尔汽车价值25389元。13、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丙、李某乙已上网追逃,牛某某提供的买车欠条上王某提供的身份证号系假冒,经查询人口信息,该身份证号不存在。1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和浩家属赔偿李某甲75000元,李某甲对和浩表示谅解。被告人高某甲赔偿李某甲10000元,李某甲对高某甲表示谅解。15、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李某丙、高某甲到某某银行ATM机取款录像、李某甲在某某小区被和浩等人殴打并强行带走的视频资料。16、被告人和浩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为前一段时间李某甲借走了其两万元,其找李某甲要钱一直找不到李某甲,其是通过高某甲认识李某甲的,所以就让高某甲帮其联系李某甲。到了第二天晚上其就给高某甲打电话问高某甲是否联系上李某甲,高某甲说联系上了,于是其就开上车去高某甲家接上高某甲,高某甲在车上给李某甲打电话得知李某甲在某某附近,随后二人就到某某小区附近找到李某甲,快到某某小区的时候,其怕李某甲看见他跑了,高某甲就自己先下车去找李某甲,其开车到前面等高某甲。过了一会儿,高某甲回到其车上说李某甲在一辆红色的车上,其就开车过去把李某甲所在的红色车堵住,其下车后就打开李某甲的车门,问李某甲欠其钱的事情怎么办,李某甲说自己没有钱。其在来的路上给几个朋友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其的几个朋友开来一辆普桑,其就让李某甲下车跟着其走,李某甲不走,其就对李某甲拳打脚踢了几下,其朋友用车把锁打了李某甲的头部一下,可是李某甲还不下车,于是他们几个人就把李某甲从车上拖拽下来,让李某甲上了其的车,其坐朋友的普桑车往淮海九分厂的山上走,到了东山后,问李某甲欠钱的事情怎么办,李某甲说车上有东西不行就用车上的东西抵账,其让朋友将李某甲的车开上来,问李某甲车是谁的,李某甲说是别人把车抵押到他这里的,李某甲说拿他开的那辆红色高尔汽车和他的平板电脑、手链、一部三星简易手机抵押到其这里,随后李某甲拿钱来赎这些物品。之后其朋友从李某甲身上搜出一个包,包内有二、三百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因为其和别人打过架,不想让李某甲把欠条写成自己的名字就让李某甲给高某甲打了个欠条并以红色大众车作为抵押,欠条的时间写成李某甲欠其钱的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后其供述李某甲并没有欠其钱,其对抢劫行为及所抢劫物品价值鉴定无异议。对于高某甲是如何将李某甲叫出来的,其称看到高某甲手里拿着毒品,才想到高某甲有可能以买毒品为由将李某甲叫出来。红色大众高尔车是其的朋友说想开,其就将车让这个朋友先开着,后来车的下落及如何处理的其就不知道了。17、被告人高某甲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7日晚8时许,“耗的”(和浩)打电话让其联系李某甲买毒品,其和李某甲联系好后约定在某某小区门口见面。过了一会儿,“耗的”开一辆白色越野车来接上其去了某某小区门口,其独自下车后去了李某甲车里,李某甲给了其“冰”后就返回到“耗的”车上后,“耗的”下车往李某甲的车前走去,这时其看到5、6个男子从路边过来也去了李某甲的车旁,他们拿着棍棒敲打李某甲,还把李某甲拖出来,拽上了“耗的”车上,之后他们拉着其和李某甲去了东山上,在东山上他们又用棍棒打了李某甲一会儿,还从李某甲车上抢走一个黄包,包里面放着一个平板电脑。之后“耗的”就拉其下山了,把其送到淮北小区。对于李某甲所打欠条为其名字的事情其并不知道,但其承认与李某丙、和浩拿李某甲的银行卡去工商ATM机取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浩、高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浩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浩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人和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对被告人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长治市城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晋元
人民陪审员 常晋美
人民陪审员 成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