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曹张乡人,农民。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7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与白某某(已判决)在互联网上用陌陌软件聊天时发生口角。2015年3月17日,二人又在互联网上聊天时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对骂,后双方约定在忻州市城区健康中街神州溜冰场见面解决。当日下午,周某某纠集吴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吴某某女友王某来到神州溜冰场,与白某某纠集的罗某某、“鹏飞”及其朋友等人相遇,双方发生互殴,吴某某殴打白某某,周某某被白某某方人员打伤头部,后双方四散离开。吴某某、王某带周某某乘出租车到忻州市人民医院包扎,行至健康路北方中学校门口附近时,吴某某发现白某某在北方中学校门对面的公路上,便叫停出租车,吴某某下车拉白某某上车,白某某不上,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白某某胸部和左手部,后接警而来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吴某某当场抓获,将白某某、周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吴某某赔偿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000元,白某某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新建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目无法纪,为泄私愤,纠集他人结伙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因日常琐事引发,白某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双方矛盾也得到化解,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同时也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教育、挽救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永林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高慧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江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