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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732号

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7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传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月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原告浩然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成都铁路中院)起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5日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浩然公司对石武客专湖北段TJ1标路基高压旋喷桩及CFG桩工程进行施工。在石武客专大悟段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地段地质结构情况无法完成高压旋喷桩工程,设计单位和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增加引孔工程,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口头指定浩然公司承接引孔工程项目。因时间紧迫,浩然公司立即开展工作。双方未约定引孔工程的结算标准、结算方法和付款方式,也尚未就此项工程办理决算。2010年8月19日,经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确认,浩然公司施工的高压旋喷桩工程总量为110542.46米。2010年11月22日,双方就高压旋喷桩工程进行决算,但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至今未与浩然公司办理引孔工程结算手续并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与浩然公司办理引孔工程的结算手续并支付工程款共计16580545.51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并由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浩然公司将引孔工序作为增项工程不符合实际,引孔仅是一道工序而非单独的工程;

二、2010年11月22日双方的工程结算中,已就引孔的款项进行了支付,即按照10元/米、电费补差4.48元/米进行了结算,且已支付完毕;

三、浩然公司主张的引孔工程不属实。请求驳回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铁路中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5日,浩然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将石武线三项目部工程的部分辅助工程发包给浩然公司施工。并约定:1、工程名称为石武客专湖北段TJ1标路基工程;2、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包含完成此项工程及附属作业的全部内容和除营业税、城市维护费、教育附加费之外的所有按国家及地方收缴的税费);3、工程数量以双方实际测量并按相关程序签认的数量为准;4、工程内容为完成路基CFG桩工程施工的除主干施工便道、主干电力线外的所有工程内容和包括为完成工程所需的所有临建、弃挡等附属工程等;5、关于合同价款,浩然公司同意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其中旋喷桩(∮60)工程综合单价为118元/米,包括清表、自发电、厂内搬运、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相关内容所包含的费用。完成此项目除主干便道及电力主干线外的所有土建工程,机械设备的配置及相关费用、临建工程等,均包含在该工程承包综合单价内;6、浩然公司应严格按照施工图、客运专线铁路工程施工技术指南和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7、浩然公司最迟应在每月25日前,编制整理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项目、工程数量等各项资料,呈报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予以审核。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在收到完备资料后5日内,与浩然公司一同对已完工部分的合格工程量组织验工计价。验工计价及拨款必须由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的施工技术、安质、财务、计划、物资等部门共同验收签字认可,作为计价依据等。合同签订后,浩然公司开始进行施工。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载明:浩然公司施工的CFG桩、高压旋喷桩工程已施工结束,浩然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提出施工结算;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同意进行结算,并对浩然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商定,形成该纪要。纪要内容包括:1、工程数量由施工技术科、计划科、安质科现场进行共同收方,由施工技术科相关人员对照计算并对施工数量单进行签认;2、高压旋喷桩、CFG桩施工为发电机施工,引起成本增加,补电差价4.48元/米;3、高压旋喷桩施工里程段地质条件坚硬,现场采取了引孔后旋喷的施工方法,引起成本增加,增加单价10元/米等。同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会签会审单》,确认:工程决算金额为16285070元,其中高压旋喷桩工程量为111531.26米,单价128元/米,合计14276001元。另查明,施工图纸(即浩然公司提交的设计说明)关于施工注意事项第7项规定,高压旋喷一般采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旋喷桩无法穿过较厚硬层进入下卧层时,采用100型钻机引孔,再进行旋喷施工。庭审中,双方确认,高压旋喷桩工程无变更设计,引孔工程也无专门的施工图纸,部分高压旋喷桩的施工因地质较软不需引孔。成都铁路中院一审认为,《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高压旋喷桩引孔是否应单独计价的问题。1、施工图纸于2009年2月由设计单位出具,形成于双方合同签订的2009年3月5日前。施工图纸载明旋喷桩无法穿过较厚硬层进入下卧层时,采用100型钻机引孔再进行旋喷施工,浩然公司提交的设计说明也能证明该事实。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浩然公司应当知晓高压旋喷桩工程施工有可能采用引孔的施工方法,故采用100型钻机引孔并未超出施工实际范围;2、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其中旋喷桩的单价构成为,包括清表、自发电、材料费和机械费等一切相关内容所包含的费用,浩然公司也认可高压旋喷桩工程无设计变更、引孔工程也无专门的施工图纸。说明采用100型钻机引孔系合同内工程,已包含在高压旋喷桩工程项目内,并非合同外新增工程。同时,结合实际图纸包含采用100型钻机引孔,说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高压旋喷桩工程的综合单价所称的“一切相关内容所包含的费用”已考虑采用100型钻机引孔单价;3、浩然公司主张的《验工计价申报数量汇总表(验表3)》,仅有现场工程师签字,无施工技术科、安质科、和总工程师的签认意见。根据合同约定,验工计价必须由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的施工技术、安质、物资等部门共同验收签字认可才能作为计价依据。因此,汇总表仅能证明采用了引孔施工方法的事实,不足以证明采用100型钻机引孔需要另行验工计价;4、浩然公司还主张适用原铁道部发布的“钻孔、压浆”的预算定额,但原铁道部于2004年发布的《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三章“路基防护及加固工程”第三节第十项“钻孔、压浆”中的钻孔并非该案争议的高压旋喷桩采用100型钻机的引孔,且《铁路工程预算定额》中也无旋喷桩引孔的专门定额,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浩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适用的定额也为上述“钻孔、压浆”的预算定额。因此,其以该报告书证明主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双方是否已办理高压旋喷桩采用100型钻机引孔工程结算的问题。1、《会议纪要》明确“高压旋喷桩施工里程段地质条件坚硬,现场采取了引孔后旋喷的施工方法,引起成本增加单价10元/米”,足以说明双方已就因采用100型钻机引起的成本增加问题,重新约定增加单价;双方的工程决算中,高压旋喷桩的单价已由合同约定的118元/米变更为128元/米,也能印证双方约定增加单价的事实。《会议纪要》和《工程决算会签会审单》中,双方还确定补电差价4.48元/米;2、根据查明的事实,只有地质条件坚硬的施工里程才需进行引孔,浩然公司也认可部分高压旋喷桩的施工因地质较软不需要引孔,说明并非全部高压旋喷桩的施工均需要进行引孔。但双方在《会议纪要》和《工程决算会签会审单》中,系对高压旋喷桩的全部工程量平均统一增加单价10元/米,即对未进行引孔作业的旋喷桩也一并调整了单价,且双方约定的电费补差也系对全部高压旋喷桩和CFG桩总工程量一并补差。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在工程决算时已将所有引孔费包含在决算金额之中。因此,双方已对引孔工程予以计价决算。故采用100型钻机引孔工程不应再另行单独计量计价,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不应就引孔问题再支付款项。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浩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工程为铁路工程的主体工程,依法不得分包,因此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对合同效力事项未进行审查也未向当事人释明。同时,浩然公司向原审法院当庭申请调取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与业主的决算资料,原审法院置之不理;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单价上增加10元/米是对旋喷桩作业的增加,不涉及引孔作业的单独结算,所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浩然公司对引孔工程的结算承诺。浩然公司现场计算工程量时,将旋喷桩工程与引孔工程分别计量,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人员对《验工计价申报数量汇总报(验表3)》予以签字认可。因此,原审法院错误解读双方合同约定内容;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系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有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相对方的解释。浩然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引孔工程是单独计价工程,而原审法院却以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的抗辩理由解释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依法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判令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支付工程款16580545.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判令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工程为地基软基处理,非铁路主体工程,符合专业分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浩然公司也从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二、浩然公司诉请的引孔费用金额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金额,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显不符常理。因此,引孔不是单独工程,而是一道工序,其费用已通过《会议纪要》增加的10元/米得到结算。此外,浩然公司的上诉请求未提及原审诉讼请求的办理引孔工程结算手续,应视为其放弃对引孔的结算诉请;

三、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针对不特定人群反复使用的,因此不属格式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浩然公司的上诉请求。四川高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证据。根据一审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自认事实另查明,浩然公司主张的引孔,即施工图纸(浩然公司提交的设计说明)中载明的100型钻机引孔,《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每一页内容上,均有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传浩的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高压旋喷桩在正常情况下不需引孔;当质地坚硬时,才需先引孔,再进行高压旋喷桩。浩然公司亦陈述,双方未书面约定引孔为单独工程及引孔单价,“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的老总和施工经理口头承诺说以后就引孔单独付款”。还查明,浩然公司一审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第3组证据即《验工计价申报数量汇总表(验表3)》载明的填报日期,均系《会议纪要》和《工程决算会签会审单》签订日(2010年11月22日)之前的时间。且汇总表上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各部门领导意见”栏中,仅有现场工程师的签字。无施工技术科、安质科、总工程师的签字。再查明,在浩然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经浩然公司校阅签字的庭审笔录等一审案件卷料中,均无浩然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况记载。同时,浩然公司曾就其他案件而非本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过调查取证。四川高院二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就查明事实看,浩然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审法院主张过《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之事实。且,该合同约定的CFG桩和高压旋喷桩属于地基类的软基处理工程,符合专业分包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其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审法院进行释明的条件为浩然公司曾就合同效力主张过无效。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释明并无不当。同时,浩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向原审法院申请过调查取证之事实。故浩然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引孔是否应当单独计价付款。就查明事实看,双方针对本案诉请的引孔,既未专门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专门约定单价,更无专门的施工图纸。双方庭审中也确认,浩然公司仅对地质坚硬地段的高压旋喷桩实施了引孔,对部分地质较软地段未实施引孔。浩然公司诉称《会议纪要》载明的“增加单价10元/米”系针对高压喷旋桩工程,而非针对引孔的结算约定,但并未提供除浩然公司陈述之外的其他书面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就引孔单独结算达成合意约定。浩然公司还诉称,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人员对旋喷桩工程和引孔工程分别计量予以签字认可。但根据《会议纪要》约定的计量程序,在双方无其他计量约定以及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现场工程师对《验工计价申报数量汇总表(验表3)》的签字行为,不能证明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对引孔工程量予以确认之事实。同时,浩然公司本案主张的引孔工程款16589545.51元,金额远超以128元/米计价的高压喷旋桩工程款14276001元。浩然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市场经济人,对金额较小的工程尚与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针对如此大额的、被其认为单独工程的引孔,却没有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单价及结算手续,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且,浩然公司的主张如果成立,则明显超出合同相对人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的合同订立预期,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因此,根据《会议纪要》第3条“高压旋喷桩施工里程段地质条件坚硬,现场采取了引孔后旋喷的施工方法,引起成本增加,增加单价10元/米”之约定,结合《工程决算会签会审单》确认的以128元/米(原合同单件118元/米)结算111531.26米的高压旋喷桩工程量,《验收计价申报数量汇总表(验表3)》产生于《会议纪要》、《工程决算会签会审单》之前等事实,可知引孔费用已按照高压旋喷桩全部工程量平均统一增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浩然公司在引孔费用达成结算并支付完毕后,又对其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工程决算会签会审单》加以否定并主张引孔费用,不仅缺乏合同依据和逻辑基础,亦违背民事行为的“禁反言”原则。故浩然公司关于引孔应予单独计价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合同条款是否应作有利于浩然公司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就查明事实看,浩然公司主张《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系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该合同的每一页内容上予以签字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作出有利于浩然公司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但本案诉请的引孔,在该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浩然公司关于合同条款应作有利于浩然公司之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浩然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浩然公司不服四川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向我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因违法分包而无效。路基工程是铁路工程的主体工程,依法不得分包。浩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自行提供了设备、技术、人力,而非简单的劳务分包。工程主体分包、将工程肢解,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违法“分包”给其他企业,因此属于无效合同。

二、原判决认定“引孔费用已支付完毕”错误,引孔费用双方尚未结算。高压旋喷桩和引孔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工程项目,引孔并非高压旋喷桩工程的一道程序,二者工程量不应混淆。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因旋喷桩工程施工难度和成本增加,故对旋喷桩作业增加单价10元/米,不涉及引孔作业的决算。浩然公司现场计算工程量时,将旋喷桩工程和引孔工程分别计量,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对《验工计价申报数量汇总表(验表3)》予以签字认可。故(2015)川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已对引孔工程予以计价决算,引孔工程不应再另行单独计量计价是对合同的错误解读。

三、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浩然公司在二审中一直主张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当庭调取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与业主的决算资料,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有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相对方的解释,即引孔工程应与旋喷桩工程区别开来,单独计价。故请求:撤销四川高院(2015)川民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与浩然公司办理引孔项目工程的结算手续并支付工程款共计16580545.51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案涉《会议纪要》、《工程决算会签会审单》已经表明浩然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浩然公司关于《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引孔费用是否已支付完毕。不仅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第3.2明确约定:“本工程造价劳务单价承包相关内容:乙方(浩然公司)已充分考虑到甲方(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因供应材料、设备以及履行的各项职责和承担经济责任,也充分考虑到市场变化可能发生的各种涨价因素,加之工程单一、工序简单,因此同意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且就成本增加问题,双方又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高压旋喷桩施工里程段地质条件坚硬,现场采取了引孔后旋喷的施工方法,引起成本增加,增加单价10元/米等”。该《会议纪要》系对原《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未约定引孔作业的价格调整。结合《验收计价申报数量汇总表(验表3)》、《工程决算会签会审单》等证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引孔费用已按照高压旋喷桩全部工程量平均统一增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并无不当。

三、原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案涉合同属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因此,浩然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原判决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的内容与特征均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定义、产生条件以及法律特征等,故浩然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系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有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相对方的解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浩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浩然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

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