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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24号

黄精玉诉张善周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精玉,张善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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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24号

原告:黄精玉,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张善周,男,汉族,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黄精玉诉被告张善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精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1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张某某。2013年年初双方离婚,后因为考虑小孩的原因,二人又于2013年10月14日复婚。婚后一两个月后,被告再次出轨,整年几乎没有在家居住,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小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后,于2003年11月第一次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4日生育了儿子张某某。2013年年初,因原告发现被告婚后出轨,双方离婚。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离开家外出至今未归,亦不与家庭联系,两人甚少沟通。婚生小孩张某某常年与其爷爷奶奶生活居住。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后���久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且因性格原因,不常进行沟通,使得夫妻感情得不到培养;两人2013年离婚后,又因小孩的原因,再次复婚,仍未能好好培养夫妻感情,被告自2014年春节后外出,基本与家庭不联系,导致夫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某,常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小孩读书、生活已养成了一定的习惯,不宜再予改变,且被告父母同意继续照顾小孩,因此,由被告抚养较为合理。关于小孩抚养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视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精玉与被告张善周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某(男)由被告张善周抚养,由原告黄精玉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张某某18周岁止,定于每月15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黄精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清

人民陪审员  魏新连

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门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