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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674号

林某、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6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昆山市玉山镇XXXX模具厂经营者。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系昆山市玉山镇XXXX模具厂经营者。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周某在经营昆山市玉山镇XXXX模具厂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虚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为开票费,向他人购买由佛山市XXXX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元1093000元,税额人民币158811.96元。后二被告人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市玉山镇XXXX模具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58811.96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让其到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配合调查。当天下午,被告人林某主动至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4日,昆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昆国税罚(2015)3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二被告人经营的昆山市玉山镇XXXX模具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80000元。昆山市玉山镇XXXX模具厂已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上述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银行账户明细,涉案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涉案财务账册,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昆山国税局稽查局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周某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58811.96元,并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58811.96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林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某、周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在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折抵。)二、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以在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海港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