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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1091号

何云会与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何云会,泸州职业技术学院,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云会,女,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瓦窑坝35号,组织机构代码:45099384-7。法定代表人贺元成,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刚,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57号,组织机构代码:20470375-2。法定代表人杨俊,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大森,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云会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泸职院)、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泸职院后勤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云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权,被上诉人泸职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刚和蒋丽娟,被上诉人泸职院后勤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大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泸州一中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原名泸州市双江橡胶厂,成立于1984年,由四川省泸州市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泸州一中)申请开办,经济性质为集体,厂房来源为学校现有旧房,资金来源为贷款3万元、自有资金1万元。1988年,泸州市双江橡胶厂更名为四川省泸州一中橡胶厂。何云会原系橡胶厂职工。涉案职工住房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61号,原属泸州一中所有(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提供给橡胶厂使用,又由橡胶厂出租给何云会使用。橡胶厂向何云会收取涉案房屋的租金直至2011年11月。1989年“4.20风灾”发生后,橡胶厂房屋遭受损失。1991年8月,橡胶厂向泸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南苑工程处支付了房屋折旧费10000元,并在同一时期出资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支付了部分装修费用。2001年,泸州师范学校与泸州一中经泸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相互置换校园,两校动产、不动产属置换范围。此后,泸州师范学校便取得了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61号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泸州师范学校、泸州教育学院、四川省水电机电学校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国家教育部备案,三校合并成立泸职院。以此,泸职院取得了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61号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4年9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9509.5平方米)。2010年1月4日,泸职院与橡胶厂签订了《泸州一中橡胶厂移交协议》,双方在协议约定,橡胶厂作为泸职院的校办企业移交泸职院,由泸职院委托橡胶厂直接经营管理,橡胶厂现有在职职工的工作,移交后由泸职院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职工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橡胶厂现有在职职工的住房先维持现状,如遇泸职院规划拆迁,需安置橡胶厂现有职工的住宿,房租享受泸职院正式职工的同等待遇等。另查明:现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61号与原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57号是同一地址。2014年12月22日,橡胶厂在《泸州晚报》上刊登了与何云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5年6月3日,橡胶厂更名为泸职院后勤中心。2015年7月28日,泸职院委托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危房鉴定。2015年8月12日,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何云会所在房屋已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其承载力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建议对其进行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住房,原属泸州一中所有。2001年,泸州师范学校与泸州一中相互置换校园,不动产与动产属置换范围,置换后涉案职工住房属泸州师范学校所有,后经学校合并又属泸职院所有。置换前,泸州一中将该房屋提供给原橡胶厂使用,原橡胶厂为解决企业职工住房,将该房屋租赁给何云会使用。根据房屋鉴定的意见,何云会所住房屋已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其承载力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建议拆除,这说明了涉案房屋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而何云会拒不搬离该房屋的行为,致使这种安全隐患无论对何云会自身还是周边他人,都形成现实的人身、财产危险。因此,为保护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何云会应当立即搬离。泸职院作为权利人为消除安全隐患,要求何云会排除妨害、立即搬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何云会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何云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搬离其现居住使用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61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泸职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泸职院后勤中心、何云会承担。宣判后,何云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云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泸职院不能提供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无权请求排除妨害,诉争房屋在1989年“4·20”风灾前属于泸州一中所有,但诉争房屋在1989年“4·20”风灾中已经垮塌,泸州一中以7000元价格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受损房屋出售给南苑工程处拆除,此后,橡胶厂职工通过集资方式以橡胶厂名义向南苑工程处出资1万元购买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受损房屋,并另行购买材料予以修复,诉争房屋属于何云会等橡胶厂职工集体所有,不属于泸州一中所有,移交协议正好说明被上诉人泸职院明知诉争房屋并未置换;(二)橡胶厂系当时职工自筹资金1万元和贷款3万元开办,挂靠在泸州一中名下,以泸州一中名义申请开办,但泸州一中并没有出资,橡胶厂并非泸州一中的校办集体企业,而是职工自筹资金开办的职工集体企业,泸州师范学校与泸州一中的资产置换协议中也没有明确包括橡胶厂,被上诉人泸职院至今不能提供在校园置换时已经将橡胶厂交割给了被上诉人泸职院的证据,移交协议根本没有履行任何内容,因此移交协议无效;(三)被上诉人泸职院违背法律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龙透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未到庭作证,泸州市江阳区瓦窖坝57号与61号不是同一地址,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否解除劳动合同还需有关部门确认效力后才能确定,被上诉人泸职院对上诉人集体财产的危房鉴定是越俎代庖,被上诉人泸职院后勤中心由原告变为被告,未经橡胶厂职工代表会同意私自到工商部门更改集体企业名称,目的就是为了侵吞橡胶厂资产;(四)主张排除妨害的前提必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泸职院并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没有产权证书不能主张排除妨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何云会搬出诉争房屋,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当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泸职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泸职院答辩称,(一)诉争房屋属于泸州一中所有,在泸州师范学校与泸州一中校园置换以及泸州师范学校、泸州教育学院与四川省水电机电学校三校合并后,泸职院取得了原泸州一中包括诉争房屋等在内的全部校园财产;(二)橡胶厂系泸州一中的校办企业,其资产属于开办者泸州一中所有,此后又移交给泸职院,橡胶厂的资产就是泸职院的资产,上诉人何云会认为橡胶厂系职工自筹资金挂靠泸州一中开办,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三)橡胶厂在风灾后支付南苑工程处折旧费1万元将诉争房屋修复,因南苑工程处无权出售诉争房屋,橡胶厂出资维修诉争房屋的行为并不等于购买诉争房屋,上诉人何云会认为系职工集资方式以橡胶厂名义支付,仅提供了部分职工集资款收据,对没有加盖橡胶厂公章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即使加盖了橡胶厂公章的集资款收据真实,该收据也不足以证明该集资款的用途是用于维修诉争房屋,该集资款是否退还也不清楚;(四)上诉人何云会在风灾后通过租赁的方式居住在诉争房屋里面,又以在工资表中扣除的方式向橡胶厂交纳租金,表明诉争房屋不是上诉人何云会职工购买,被上诉人泸职院通过签订租赁合同方式将诉争房屋提供给被上诉人泸职院的校办企业橡胶厂使用,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橡胶厂也停止生产经营,上诉人何云会也不愿意继续服从安排在其它岗位上班,无权继续占用诉争房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泸职院后勤中心答辩称,同意泸职院的答辩意见,根据泸州一中与泸州师范学校签订校园置换协议,泸州一中才将校办企业橡胶厂移交给泸职院,移交协议未完全履行并不等于移交协议无效,厂与厂房系两个不同概念,厂房并非校办企业所有,公安机关作为门牌号登记机关,有权出具地址证明,上诉人何云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何云会和被上诉人泸职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泸职院后勤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泸州职业技术学院部分拆迁房无证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因被上诉人泸职院准备搬迁,被上诉人泸职院所有未办产权登记的房屋暂缓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何云会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上诉人泸职院自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泸职院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该证据材料中涉及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所在一排瓦房为泸州一中修建,供泸州一中教职工居住使用,没有审批修建手续,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89年发生“4·20”风灾后,诉争房屋在风灾中受损。1991年8月1日,橡胶厂以支付“房屋折旧费”方式向收款人“市建司南苑工程处”转账支付1万元,另出资购买部分建筑材料,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部分在风灾中受损的一排住房予以修复,并租赁给橡胶厂职工居住至今,房租在橡胶厂向职工发放的工资中扣除。诉争房屋所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原属于泸州一中享有,在泸州一中与泸州师范学校校园互换和泸州师范学校、泸州教育学院、四川省水电机电学校三校合并为泸职院后由泸职院享有,泸职院于2004年9月14日取得了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泸市国用(2004)第14687号,使用权面积为9509.5平方米,登记地址为泸州市江阳区瓦窖坝61号。2015年8月12日,经泸职院委托,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橡胶厂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建筑物的危险性鉴定报告》(编号:2015-180),该报告认为8号建筑物已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其承载力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建议对其进行拆除。另查明,何云会居住使用房屋属于8号建筑物范围内的部分房屋。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上诉人泸职院名下,现属于被上诉人泸职院享有,有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历史原因和客观情况,诉争房屋并未经房屋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确认所有权人。根据被上诉人泸职院要求判令上诉人何云会立即搬离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并非物权确认纠纷或者其他纠纷,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与排除妨害纠纷无直接关联的争议问题,如橡胶厂是属于泸职院的校办企业还是职工自筹资金开办挂靠泸州一中的职工集体企业、橡胶厂以支付房屋折旧费方式修复诉争房屋并由职工居住至今的诉争房屋利益归属、职工集资等问题,并非原审原告泸职院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云会作为原审被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不是本案必须审理认定和解决处理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由当事人另行依法解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泸职院能否以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身份以该国有土地上没有合法审批修建手续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主张排除妨害。上诉人何云会认为,被上诉人泸职院不能提供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不能主张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泸职院于2004年9月14日取得了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编号为泸市国用(2004)第14687号,被上诉人泸职院系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基于历史原因和客观情况,诉争房屋的修建未经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房屋建好后也未经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补办相关房屋修建审批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无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因此,诉争房屋并无房屋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确认的合法所有权人,只有土地主管部门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即被上诉人泸职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是法定物权,属于用益物权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之规定,被上诉人泸职院作为诉争房屋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没有经合法审批修建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诉争房屋,可以将诉争房屋作为建设用地上的附着物来行使相关权利。现诉争房屋经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诉争房屋所在8号建筑物已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其承载力不能满足使用要求,房屋的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并据此建议对其进行拆除,上诉人何云会并没有否认该鉴定报告,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诉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可能会损害到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进行拆除以消除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泸职院以诉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身份,从保护使用人以及其他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出发,同时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拒不搬出该诉争房屋的上诉人何云会主张排除妨害,被上诉人泸职院后勤中心明确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何云会腾空搬离并交付诉争房屋给被上诉人泸职院,并无不当,上诉人何云会以被上诉人泸职院没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等为由拒绝搬出诉争房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何云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云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春

代理

审判员  张晓余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