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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刑初字第70号

刘某甲、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沐川县富和乡,以撒米吸引的方式盗走村民夏某某饲养的鸡7只。经鉴定,被盗7只鸡价值504元。2、2015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沐川县凤村乡,以撒米吸引的方式盗走村民何某某、宋某某、徐某某3户饲养的鸡共13只,后交与刘某乙运回犍为县销售,获款400余元。经鉴定,被盗13只鸡价值890元。3、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沐川县利店镇,以撒米吸引的方式盗走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李某丙4户饲养的鸡10只、鹅2只,后交与刘某乙准备运回犍为县销售,途中被利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12只鸡和鹅价值837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系民警传唤到案;504元、890元的鉴定金额系根据被告人供述其所盗鸡的类别及重量,依照市场价格鉴定得出,二被告人对以上鉴定金额均无异议;随案移送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系被告人刘某甲所有,其均是利用该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实施盗窃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笔录、通话清单、银行卡明细及查询记录、移交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违法记录查询、办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录像视频材料,鉴定文书,证人刘某乙、何某某、宋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周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至沐川县境内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毛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魏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