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4行审00001号

仙居县环境保护局与仙居县裕丰农业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居县环境保护局,仙居县裕丰农业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4行审00001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工业路2号。法定代表人潘智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咪咪,环保局干部。被执行人仙居县裕丰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仙居县朱溪镇石人村。

法定代表人:张如松。申请执行人环保局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仙环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环保局对被执行人仙居县裕丰农业专业合作社作出仙环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仙居县裕丰农业专业合作社未经环评审批同意且养殖场所内自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处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同意,项目主体生猪养殖就投入生产,排放“三废”污染环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仙居县裕丰农业专业合作社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申请执行人环保局于2015年6月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后,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只是于8月28日缴纳罚款32000元,对处罚决定第1项一直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环保局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仙居县裕丰农业专业合作社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仙居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仙环罚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仙居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林平

审 判 员 朱福森

审 判 员 杨一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陈宇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