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澧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9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7月7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喻丹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9月,被告人郑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澧县澧阳镇盗窃罪案6次(其中3次未遂),盗得现金6800余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害人朱某某的办公室盗得装有现金2300元和驾驶证的手包。2、2015年8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澧县中医院住院部盗走被害人陈某甲装有现金2000元的手提包。3、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澧县妇幼保健院盗走被害人任某某现金2500元。4-6、2015年8月24日、28日和9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3次窜至澧县滨江城市花园姚某某的办公室,未盗得财物。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石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郑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揭发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路线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朱某某、陈某甲、任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张某、胡某、毕某、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盗窃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喻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校对人: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