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742号
原告:青岛爱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栾恭勇,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亨伯名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建飞花园。
法定代表人:郑春玉,职务总经理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68元,减半收取848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宫 茜
人民陪审员 赵新彦
人民陪审员 李 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克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