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初49号原告何仪琴,居民。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北塔路。法定代表人胡启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仪琴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华洋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仪琴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仪琴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仪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何仪琴承担。
审判员 谢道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 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