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3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碧海一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6东路7号赛维阳光花园1A201。
法定代表人:董康民。
委托代理人:金君芳、陆群,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
负责人:涂咸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海魄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枫,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剑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颖。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千百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赵家镇赵家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柯人,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海南碧海一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海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剑枫、张颖、浙江千百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田欣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孙世光、黄哲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南碧海一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南碧海一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海南碧海一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22元,依法减半收取75461元,由上诉人海南碧海一家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欣
代理
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