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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27号

谢智与陈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智,陈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27号

原告:谢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秋平,农民。

原告谢智与被告陈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智的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智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陈秋平取得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皖H号大型客车承包经营权,经营怀宁至上海线路,聘用原告为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月份工资为3000元,车辆正式营运后按每趟240元计算工资,原告共计驾驶车辆28车次。2014年3月11日双方因工资支付问题发生斗殴,经怀宁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720元(3000元+240元28趟)。陈秋平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人承包经营的车辆共计只跑了24趟,原告的工资本人已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秋平承包经营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怀宁分公司皖H号大型客车营运怀宁至上海客运班线,聘用原告为其驾驶员。2014年3月11日,双方因工资支付及前期合伙经营客运业务纠纷发生争吵斗殴,经怀宁县公安局高河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聘请其为驾驶员时,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1月份工资为3000元,车辆正式运营后按每趟240元计算,并提供了其本人行车记录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怀宁分公司出具的皖H号车春运期间正常收支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但原告提供的行车记录与原、被告在本院审理其双方其他纠纷案件中所提供的行车记录不符,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关于驾驶员的工资只是一般标准,而非原、被告之间实际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双方之间关于2014年1月份工资及正式营运后的工资标准及结算方式等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789号、0150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4)怀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的行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客观事实,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仅是口头约定,关于工资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不明确,原告的行车记录与被告的行车记录不符,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972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宜支持,原告可在进一步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敬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代)  赵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