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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75号

韦兆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兆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2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兆龙,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锋文、区婉妮,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兆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兆龙及辩护人黄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韦兆龙去到本区市桥街桥兴大道市桥地铁D出入口旁斑马线处附近,乘该处人多拥挤准备上公共汽车之机,盗去被害人王某裤袋内的oppoR827T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作案后,被告人韦兆龙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依法缴获的赃物手机一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韦兆龙承认控罪,并无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缴回,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以上事实,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兆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兆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兆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兆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赃物已缴回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兆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 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