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107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林(曾用名张海),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宏林伙同“鸟鸡”(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公交车,后趁乘客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走其女式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元,在对乘客被害人欧某某实施盗窃时,因被欧某某察觉而未得逞。被告人张宏林在福州鼓楼区公交站下车,随即被便衣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民警当场还扣押作案工具男式双肩背包一个、刀片二片。被盗现金人民币180元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欧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世荣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1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二次扒窃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宏林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的作案工具男式双肩背包一个、刀片二片,予以没收,依法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