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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935号

曹小芳与陈新友、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935号原告曹小芳,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波,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友,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叶君,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曹小芳与被告陈新友、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叶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芳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同意以其本市松江区宝胜路XXX号XXX幢XXX室房产进行抵押,双方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帐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至今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3、原告得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松江区宝胜路XXX号XXX幢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叶君辩称,其与陈新友系夫妻关系,对于借款150万元没有异议,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因资金周转不善,希望能够延期偿还借款。被告陈新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曹小芳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陈新友、叶君作为抵押人,被告陈新友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房产位于松江区宝胜路XXX号XXX幢XXX室,抵押房地产价值280万元,已抵押103万元;借款金额177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汇入被告叶君帐户50万元、上海顺春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100万元,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陈新友以上海市松江区宝胜路XXX号XXX幢XXX室为抵押,借得人民币177万元整,从中含有27万元为一年利息,本人保证此楼为第一抵押人曹小芳。”收条载明“今本人收到曹小芳人民币150万元整,其中50万元转入叶君户头,另100万转入上海顺春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另双方于当日在权利人为两被告的松江区宝胜路XXX号XXX幢XXX室房产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17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个人结算业务受理单、《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的借款150万元由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转帐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叶君对此亦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抵押权依法成立,在原告向被告交付钱款及双方设定抵押登记时产生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并给付约定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友、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小芳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陈新友、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小芳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陈新友、叶君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曹小芳有权与被告协议以上海市松江区宝胜路XXX号XXX幢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被告陈新友、叶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