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赵宪君。被告罗立平。
原告赵宪君与被告罗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宪君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小百货供销商关系。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十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欠货款53095元,拒不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立平支付货款53095元。被告罗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宪君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二期工程C栋1楼668号从事小百货批发生意。2013年2月开始被告罗立平从原告处购货,2015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5309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宪君货款53095元。本案诉讼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被告罗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申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