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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576号

王青平与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青平,叶留刚,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576号原告王青平,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叶留刚,男,1982年4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25号B座511房间。法定代表人石华山。

原告王青平与被告叶留刚、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基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留刚、正宏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平诉称:2014年12月6日13时许,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王青平驾驶×××号出租车行至丰台区丽泽路戏曲学院路口时,与被告叶留刚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交通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留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垫付了修理费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因车辆维修误工18天,车辆不能投入运营,造成停运损失4658元,被告车辆登记在正宏基业公司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查正宏基业公司已经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了2100元,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已经理赔完毕。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5000元,停运损失46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留刚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正宏基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戏曲学院路口处,叶留刚驾驶×××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王青平驾驶×××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黄育妹驾驶×××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叶留刚车前部依次与王青平车黄育妹车头尾相撞,造成接触部位损坏,无人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叶留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青平无责任,黄育妹无责任。事后王青平将车辆送往北京北方创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共计维修17天,王青平支付修车费50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王青平与申树苍为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双班运营×××号出租车,该车辆每月承包金8280元,公司每月支付两人工资各545元。再查:事故发生时,×××号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向正宏基业公司理赔了21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理赔完毕。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明细单、修车费发票、承包运营合同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叶留刚驾驶×××号机动车与王青平驾驶×××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青平车辆受损,因维修车辆造成该出租车在维修期间无法运营。因正宏基业公司已经理赔了交强险限额,故财产险限额2000元的额度部分由正宏基业公司进行赔偿。叶留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又×××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正宏基业公司,二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故王青平的损失由叶留刚与正宏基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王青平停运时间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停运时间确定为17天为宜。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承包运营合同,本院酌情确定为40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青平修车费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叶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青平修车费三千元。

三、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叶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青平停运损失四千零二十元五角。

四、驳回原告王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王青平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正宏基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叶留刚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皓沁

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

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舒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