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095号
原告:谭玉英,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梅珍,女,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谭玉英与被告高梅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梅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玉英诉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南路43、45、47号的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是由原告申请主办的,原告是该幼儿园的主办者及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让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55%的股权,幼儿园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股权经营费。2013年10月30日,双方经协商约定,原告协助幼儿园的使用场地的续租,月租金在16000元至18000元之间,被告每月另外支付个人学习资料费给原告(每月5000元,每年的1、7、8月不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协助幼儿园签订了场地的续租合同,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股权经营费及学习资料费,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20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9月前拖欠的费用,但2014年10月至今的费用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起的股权经营费及个人学习资料费(股权经营费每月3000元、学习资料费每月5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共97000元),并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梅珍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于2010年6月28日经登记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谭玉英。2010年7月28日,原告谭玉英(甲方)与被告高梅珍(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南路43、45、47号的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55%股权以人民币2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人民币20万元整承接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南路43、45、47号的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55%股权;甲方拥有的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的45%股权的经营费,乙方同意从2010年8月起以以下约定形式、金额支付给甲方,前期三年每月人民币2000元,中期四年每月人民币3000元,后期每月5000元封顶……乙方从2010年8月起承担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的整体经营管理、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含校车)、一切经济纠纷;现租金为每月人民币8000元,乙方愿意承租幼儿园傍现业主拥有的闲置无匹房,甲方负责与业主沟通增租场地、延期租约约10年;……2012起幼儿园的证照年审由乙方自行负责;……转让股权金、租金等约定:(1)、55%股权转让金,15万元于2010年7月28日支付给甲方,5万元于甲方与业主沟通增租场地、延期租约(10年)成功后支付给甲方,(2)、合同履行保证金,10万元于2010年7月28日支付给甲方,乙方退股时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3)、每月房屋租金、每月45%股权经营费的支付日期,每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遵守以上条款,违约者支付违约金40万元给对方……”。2010年8月6日,原告谭玉英(甲方)与被告高梅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场地租金:以甲方实际缴纳给出租方的上个月租金为标准,由乙方于每月5号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缴纳当月的场地租金;(2)、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谭玉英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会计费用(按照每月人民币450元为标准)、电话费、员工社保费用、审计和年审的费用、校车所有费用、幼儿校园保险费、幼儿园日常开支、添置教学设备、员工工资等由乙方承担”。2013年10月30日,原告谭玉英(甲方)与被告高梅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正平幼儿园续约租金期限:2013年11月1日-2019年6月30日;续约租金为16000元-18000元/月;另外补给谭玉英个人学习资料费为4000元-5000元/月,特别说明此款每逢2月、3月、4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12月支付,其余1月、7月、8月放假不支付该学习资料费给谭玉英个人;谭玉英个人股权费代管费仍与旧协议书一致不变更”。原告主张学习资料费是根据场地租赁费用而定,若月租金为18000元则学习资料费为4000元,若月租金为16000元则学习资料费为5000元,且学习资料费应当与股权经营费一样于每月5日前给付,但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同日,原告谭玉英(甲方)与被告高梅珍(乙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后面闲置房子约100平方2014年4月1日交付正平幼儿园使用,若不能按时交付使用租金减免2000元/月但确保7月份一定要交给正平幼儿园使用;续租期可能至2018年6月30日,高梅珍无异意”。另查,2013年12月27日,原告谭玉英代表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与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坐落于白云区淞南路43-47号首层房号的房地产出租给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月租金为16000元。被告高梅珍向原告谭玉英支付股权转让金200000元。原告谭玉英确认2013年10月前的股权经营费及租金被告高梅珍已足额付清,但2013年11月之后的股权经营费及个人学习资料费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已在本案起诉前另行提起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之诉,并要求被告支付股权经营费、学习资料费。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股权经营费、学习资料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未予支持,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的股权经营费及学习资料费,其中学习资料费本院认定的给付标准为每月4500元(每年的1、7、8月不用支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向其清偿了截止至2014年9月的股权经营费及学习资料费,但2014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的股权经营费及学习资料费却未向原告缴纳,故原告再次提起本案之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费用。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2010年7月28日)、《补充协议》(2010年8月6日),《协议》(2010年9月8日)、《补充协议书》(2013年10月30)、《补充协议》(2013年10月30日)、银行转账凭证、《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7日)、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由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权经营费及学习资料费,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股权经营费及学习资料费。而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经营费的金额约定为前期三年每月人民币2000元,中期四年每月人民币3000元,后期每月5000元封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股权经营费39000元(3000元×13个月)。因双方已约定股权经营费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故逾期给付的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另外补给谭玉英个人学习资料费为4000元-5000元/月,特别说明此款每逢2月、3月、4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12月支付,其余1月、7月、8月放假不支付该学习资料费给谭玉英个人”。故根据该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10月30日开始每逢2月、3月、4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12月向原告支付学习资料费,原告称该学习资料费的具体金额与场地租金相关联,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本院在(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学习资料费酌定为每月4500元,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并上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采纳,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该学习资料费共计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学习资料费的具体给付时间,原告主张应与股权经营费的交付时间一致,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学习资料费逾期给付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被告高梅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玉英支付股权经营费人民币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均以3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8月5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各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玉英支付学习资料费人民币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谭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谭玉英负担298元,由被告高梅珍负担192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淑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