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雷,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京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纳雍县。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大方县。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雷、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雷、XX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侯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谢雷、XX伙同“龙飞”(另案处理)窜至本县清港镇清港公园附近,由被告人XX及“龙飞”负责望风,被告人谢雷对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快车联盟牌电动车进行撬锁未果即离开。随后被告人一伙又以同样的方式对被害人何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进行撬锁,亦未果。尔后,被告人一伙再次窜至本县清港镇六和超市门口,由被告人XX及“龙飞”在旁望风,被告人谢雷利用自身携带的内六角工具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460元)撬开,得手后由“龙飞”开走。被告人谢雷、XX返回清港公园,由被告人XX负责望风,被告人谢雷继续对原先撬过锁的那辆铃木牌摩托车再次进行撬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XX发现被人察觉,遂告知被告人谢雷,二被告人在逃离时被一直蹲守在旁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何某、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4、赵某,4、林某,4的证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光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认书、前科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雷、XX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谢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谢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谢雷、XX退赔人民币5460给被害人陈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国财
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
人民陪审员 黄宝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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