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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531号

蒋阅洲与彭正观、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阅洲,彭正观,彭涛,嘉兴市世茂印刷有限公司,嘉兴市圣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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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531号

原告:蒋阅洲。

委托代理人:洪涛、高阳。

被告:彭正观。

被告:彭涛。

被告:嘉兴市世茂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正观。

被告:嘉兴市圣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涛。

原告蒋阅洲因与被告彭正观、彭涛、嘉兴市世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嘉兴市圣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被告世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彭正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涛、圣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阅洲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彭正观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正观因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无力归还借款。在得到原告谅解后,于2015年2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底,被告彭正观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100万元未归还;原告同意其延后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2015年3月至6月每月归还25000元(归还前述欠息);2015年7月起每月20日归还本金50000元及对应利息(利息根据欠款额递减);2016年12月20日还清全部本金及对应利息;2015年1月至6月按9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54000元在2015年底付清;如任何一期未按前述计划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一并向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彭正观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彭涛、世茂公司、圣涛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彭正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9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90万元,按照年利率12%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请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彭正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762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正观承担;

四、被告彭涛、世茂公司、圣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彭正观、世茂公司答辩称,世茂公司和圣涛公司实际都是被告彭正观在负责经营,所以对本案借款比较清楚。对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彭涛、圣涛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彭正观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世茂公司、圣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底被告彭正观尚欠原告借款���金9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双方作出还款计划对利息标准、分期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由被告彭涛、世茂公司、圣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10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彭正观转账90万元。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7620元。被告彭正观、世茂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不清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涛、圣涛公司未到庭质证,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彭正观、世茂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彭涛、圣涛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彭正观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借款逾期部分按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给付出借人,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单位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约定到期之日起算两年内等。被告世茂公司、圣涛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据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彭正观两次转账共计交付90万元。2015年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彭正观(乙方)、被告彭涛、世茂公司、圣涛公司(该三被告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确认于2013年9月10日共向甲方借款90万元,由甲方于当日通过农��卡转账方式交付乙方,截止2014年底,该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100万元尚未归还;鉴于乙方目前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借款,请求甲方同意其延后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还款计划为2015年3月至6月每月归还25000元(归还前述欠息),自2015年7月起每月20日归还本金50000元及对应利息(利息根据欠款额递减),2016年12月20日还清全部本金及对应利息,2015年1月至6月按90万元本金计算的应付利息54000元在2015年底付清;如乙方发生任何一期未按前述计划期限还款,甲方有权就全部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一并向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乙方承担借款本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丙方对本协议约定乙方的付款责任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还款计划最后期限届满起算二年,保证范围包含算至付��之日的借款本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被告彭正观并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7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彭正观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彭正观亦予以认可;后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底被告彭正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正观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若逾期还款,须承担借款本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正观赔���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76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涛、世茂公司、圣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彭涛、圣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正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蒋阅洲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彭正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蒋阅洲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7620元;

三、被告彭涛、嘉兴市世茂印刷有限公司、嘉兴市圣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