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521号
原告:谢素桂,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水量,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李翀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华美,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陈小宽,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谢素桂诉被告吴水量、洪华美、陈小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卿、被告吴水量委托代理人李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华美、陈小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洪华美因经营需要,以吴水量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4000元。该借款由吴水量出具借条,洪华美以连带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00万元转入吴水量帐户,吴水量又将该款转给洪华美雇佣的财务人员林小龙帐号内。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洪华美,被告陈小宽系洪华美配偶,被告陈丝阳系吴水量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丝阳、陈小宽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9日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吴水量、洪华美借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五被告至今未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其应继续偿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吴水量、洪华美、陈小宽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13年9月21日谢素桂转给吴水量20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3年9月24日吴水量将200万元转到了洪华美指定的林小龙的账户,所以实际借款人是洪华美。3、2013年9月21日吴水量给谢素桂出具借条一份,洪华美在借条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证明洪华美承担连带责任。4、洪华美和陈小宽的结婚登记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二人是在1996年9月11日结婚,此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吴水量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水量辩称:1、该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洪华美,原告认可,借款利息每月由洪华美的财务人员林小龙支付,已支付至少100万元。实际的用款人是洪华美,且利息也是由其支付,应驳回对吴水量的诉讼请求。2、该借款未用于吴水量及陈丝阳的共同生活,且陈丝阳与吴水量已经离婚,应驳回对陈丝阳的诉求。吴水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3年9月21日谢素桂转给吴水量的200万元,吴水量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同一账户转给了洪华美的财务人员林小龙,该借款由洪华美实际使用。2、河北翁山物业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吴水量和洪华美向谢素桂借款200万元。原告对吴水量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洪华美、陈小宽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吴水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4000元。该借款由吴水量出具借条,洪华美在借条中签名,并注明为连带担保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00万元转入吴水量帐户,吴水量又于2013年9月24日将该款转入洪华美雇佣的财务人员林小龙帐号内。2014年7月9日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吴水量、洪华美借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6年1月6日撤回对河北翁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丝阳的起诉,本院均以口头形式裁定准予其撤诉。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付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水量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本付息,未按期限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付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洪华美既是借款的担保人,又是实际用款人,该借款发生在洪华美与陈小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洪华美、陈小宽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水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素桂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洪华美、陈小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志江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晓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