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第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景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日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刘某、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朱某、刘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许某、朱某、刘某因被告人朱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一事,在白银区长安路“风尚金樽”KTV门口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王某某伤情为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右顶部软组织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术后骨外露。经鉴定,王某某左手食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病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朱某、刘某、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刘某、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朱某、刘某、许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被告人张某、朱某、刘某、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刘某、许某,在白银区长安路“风尚金樽”KTV门口,被告人张某、朱某、刘某手持木棍、U型锁、链锁与许某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王某某伤情为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右顶部软组织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术后骨外露。经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手食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4日、8月7日被告人张某、朱某、刘某,被告人许某先后到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西区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刘某及张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四被告人共同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以上赔偿款项已打入法院指定账户。王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朱某、刘某、许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病历、调解笔录、谅解书、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白银市白银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刘某、许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刘某、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朱某、刘某、许某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朱某、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有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鸿儒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