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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016号

赵靖宇与马玉林、郭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靖宇,马玉林,郭富强,漯河市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016号原告赵靖宇,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变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林,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富强,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漯河市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克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靖宇诉被告马玉林、漯河市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郭富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丽,被告马玉林,被告郭富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靖宇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马玉林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沿S314巩义市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305.17元,其中医疗费44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3946.20元、护理费2111.30元、评估费660元、车损13170元、交通费220元、保全费1020元。

被告郭富强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靖宇的损失;被告郭富强已支付原告14000元。

被告马玉林辩称:被告马玉林是被告郭富强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玉林付给被告郭富强3000元,被告郭富强理赔后应返还被告马玉林。被告盛源运输公司缺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盛源运输公司仅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靖宇的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愿意赔偿原告赵靖宇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8时35分许,被告马玉林驾驶豫L×××××号重型货车沿S314巩义市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洛镇神北村口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赵靖宇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及赵靖宇后方王帅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赵靖宇及豫A×××××号小型客车乘坐人赵雅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靖宇、王帅、赵雅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靖宇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计10天,花去医疗费4049.47元、门诊费428.2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477.67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高血压病;3、肺挫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10)、营养费为200元(20×10)。原告住院期间由赵静周(系巩义市中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166.93元)护理,其护理费计算为1055.64元(3166.93÷30×10)。原告系河南中孚电力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4658.7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4648.80元计算,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误工费按月工资4648.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其病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计算30日为4648.80元(4648.80÷30×3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2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100元。2015年10月16日,受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赵靖宇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31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60元。原告赵靖宇以上损失共计24612.11元。同时查明:被告马玉林系被告郭富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盛源运输公司系豫L×××××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豫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富强付给原告赵靖宇14000元。另查明: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赵雅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赵雅峰8540元,付给被告郭富强已垫付的6460元。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赵靖宇的申请于2015年10月15日将豫L×××××号重型货车予以财产保全。2015年10月28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玉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富强作为被告马玉林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玉林在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盛源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马玉林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55.64元、误工费4648.8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3170元,计23952.11元。评估费6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郭富强予以赔偿。被告郭富强已支付给原告14000元,其多支付的13340元(14000-660)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612.11元(23952.11-13340)。被告郭富强多支付的部分,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此事故中的两受害人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且另一受害人已与对方达成协议,故本案处理时不再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份额。被告马玉林在事故发生后付给其雇主被告郭富强3000元,是被告马玉林与雇主之间的纠纷,本院不予并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靖宇各项损失共计一万零六百一十二元一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赵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八元,减半收取三百五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共计一千三百七十四元,由原告赵靖宇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五元,被告郭富强、马玉林、漯河市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王景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邵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