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柳州市柳北区景观路101号运达电动车摩托车修理部,趁该店的修理工去试车,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覃某乙停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牌小龟王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尔后拿去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50元,赃款��挥霍。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90元。2、2015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海川家具市场内的皇者家私门面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梁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富士达牌TDR13Z-6型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尔后拿去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00元,赃款已挥霍。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柳州市柳北区回龙路白沙八队348号一栋私人房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黄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电动车推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控制,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了上述被盗电动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黄某。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起盗窃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第3起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乙、梁某、黄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覃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相关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发票、合格证、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复印件,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作案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实施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次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覃玉梅经济损失人民币790元、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珏
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七
书记员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