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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4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邓小华、夏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邓小华,夏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君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治国,男,经理。被告邓小华,男。被告夏忠英,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邓小华、夏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华、夏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被告邓小华申请,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邓小华发放贷款50000元,自助循环期限三年,按季收息,贷款用途为做生意,该贷款由夏忠英担保。贷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364.88元,利息1908.79元,合计36273.6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后期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小华、夏忠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邓小华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9%、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贷款人在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可循环借款、按季付息、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夏忠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债务最高金额为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一倍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向被告邓小华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李小华偿还部分利息后,尚欠本金34364.88元及利息1314.6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逾期未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邓小华的身份证、贷款业务申请表和被告夏忠英的身份证、收入证明书、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小华发放了贷款,被告邓小华借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邓小华却在偿还部分利息后,违约停止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忠英对被告邓小华的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夏忠英对被告邓小华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夏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小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贷款本金34364.88元、利息1314.66元,合计36273.67元,此款由被告夏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邓小华应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2015年10月20日后至被告邓小华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夏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邓小华、夏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佳伶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