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全亭,男,汉族,195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孙东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素红,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全亭因与被上诉人沈素红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全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上诉人沈素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汪全亭与案外人武真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武真玉将位于回民村的160亩,2年生的枣园承包给汪全亭种植;承包期限为2013年至2020年等内容。汪全亭在经营枣园期间沈素红向其账户和其聘请的人员账户多次汇款,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包新疆若羌县回民村武真玉160亩四年枣树园,双方共同进行投资;承包期限为2014年一年;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共负盈亏,双方按优先退还双方的实际投资后的枣园收益进行各50%的分配;合伙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对土地的投资需要提前通知另一方,生产资料的采购、农产品的销售做到公开透明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汪全亭给原告沈素红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沈素红2014年投资肥料款柒万元整。汪全亭,2013年12月21号。”沈素红认为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在2014年也并未实际参与枣园的经营,约定的合伙期限到期后,汪全亭应��还投资款70000元。汪全亭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真实,沈素红只投资70000元就能享受50%的收益分配,显失公平,在2014年因天气和市场销售原因,枣园实际亏损了320000元左右,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沈素红应承担160000元的亏损款,故酿成本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是否是真实的,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沈素红与被告汪全亭双方签订的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故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共同承包期限为2014年一年,从被告汪全亭向原告沈素红出具的收条能看出汪全亭收到了沈素红的70000元投资款,因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投资需提前通知另一方,但被告提供的支出明细单,没有原告沈素红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沈素红参与了实际经营,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到期,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汪全亭应返还原告沈素红的投资款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汪全亭辩称该协议不真实,显失公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汪全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沈素红参与了枣园的实际经营,其称应由沈素红承担160000元的亏损款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汪全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沈素红钱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汪全亭负担。
上诉人汪全亭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汪全亭收到沈素红70000元投资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碍于武卫国的面子,出具了假收条和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沈素红,也从来没有收到这7万元。2、即便收条和合伙协议书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上诉人实际亏损32万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半或三分之一的亏损款。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追加武卫国为本���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上诉人的评估申请未予准许。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直接采信该证人的证言,程序不当。4、上诉人没有义务返还被上诉人7万元投资款。首先7万元不是借给上诉人的,其次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这7万元,同时,7万元是枣园化肥投资款,用于了合伙经营,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素红答辩称,1、关于收条。该份收条系汪全亭本人所写,并由其本人签名。原审法院认定该收条成立,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2、关于亏损承担。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合伙期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对土地的投资需提前通知另一方。生产资料的收购﹑农产品的销售做��公共透明”。上诉人提供的支出明细单没有答辩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自己实施了合伙事宜,也不能证明其为合伙事宜有任何支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合伙亏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3、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第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根本没有履行,故关于枣园收益情况的评估申请,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第二﹑本案争议的7万元投资款,收条上明确载明只有上诉人和答辩人两方。武卫国对于本案争议事实,既没有利害关系又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的条件。4、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答辩人7万投资款。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上诉人收到答辩人7万元的投资款,但合伙协议并未履行,在没有实施合伙事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答辩人7万元投资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汪全亭申请证人周某、武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作证称,沈素红、武卫国、汪全亭在新疆承包枣园,其自2014年3月份起,受上述三人委托全权负责枣园日常管理,2014年枣园投资30多万元,收入不到15万元,枣园经营存在亏损。周某还称,沈素红2014年在新疆枣园没有出现过,对沈素红是否参与枣园经营其不清楚,枣园各项支出也没有告知沈素红,枣园投资款都是汪全亭打过去的,其从新疆回来后把枣园账目交给了武卫国和汪全亭。证人武某作证称,2014年底其和周某一起到河北沧州卖枣,大概卖了15万元,对于汪全亭和沈素红签订的枣园承包协议书其并不知情,对于枣园合伙经营事宜,其只是听说是汪全亭和武卫国合伙经营。对于证人周某、武某的上述证言,沈素红质证称,两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沈素红实际参与了枣园合伙经营。再查明:2013年度,本案所涉枣园由汪全亭和武卫国合伙经营,在其二人经营枣园期间,沈素红以借款的方式向汪全亭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先后汇款共计20多万元,用于枣园经营。2013年12月21日,汪全亭和武卫国无力偿还剩余借款,武卫国向沈素红出具8万元欠条。同日,汪全亭和沈素红签订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并向沈素红出具70000元肥料投资款收条一份。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汪全亭返还沈素红70000元投资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沈素红与汪全亭签订的合伙枣园承包协议书均系其本人所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合伙期间,双方任何一方对土地的投资需提前通知另一方。生产资料的采购、农产品的销售做到公开透明。”即约定的合伙事宜需要在双方一致同意,共同知晓下进行。但上诉人汪全亭提供的支出明细单,没有沈素红的��名,不能证明其对土地的投资、包括生产资料的采购、农产品的销售提前通知了沈素红,做到了公开透明,不能证明沈素红对汪全亭的每项投资事先是知晓的、同意的,该合伙协议并未按照约定在双方的共同协商下得到实际履行。证人周某、武某虽出庭作证,但其二人对沈素红是否参与了枣园的实际经营并不清楚,其二人证言不能证明沈素红参与了枣园的实际经营,也不能证明汪全亭2014年对枣园的每项投资提前通知了沈素红。因此,在双方合伙协议未按约定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合伙期限到期后,汪全亭应当返还沈素红的70000元投资款。原审判决汪全亭返还沈素红70000元投资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汪全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汪全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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